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02民初3595号 起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9号26-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已收悉。起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就合作建设广西连山至贺州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被起诉人要求将项目保证金6500000元转入被起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因被起诉人的原因,起诉人未获得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权。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25日,起诉人收到被起诉人退还的合计5000000元保证金,被起诉人一直未支付剩余保证金1500000元,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未取得隧道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未在合同约定履行地,被起诉人住所地亦未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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