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终1310号
上诉人(起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3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359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本案继续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就合作建设广西连山至贺州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项目保证金65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未获得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权。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2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合计500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剩余保证金1500000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取得隧道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未在合同约定履行地,被上
诉人住所地亦未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