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等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9号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96号陆都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祥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路桥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祥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却认为判决结果正确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查明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重庆祥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路桥公司至少仍欠付6930825元款项,二审判决认为无法查明路桥公司欠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项具体数额的观点,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路桥公司应对其主张已经付清案涉工程价款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路桥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与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与重庆祥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重庆祥泰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起诉福建第二工程公司,继而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连带起诉路桥公司,并要求一、二审法院查明路桥公司与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计量、结算、支付等事实,明显是曲解法律。2.重庆祥泰公司不是路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对路桥公司账目信息的解读纯属主观猜测。3.路桥公司对福建第二工程公司所施工临渭高速公路LW5合同段土建工程未欠付任何工程款。4.自2016年6月起至重庆祥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路桥公司已收到相关法院协助执行冻结扣划福建第二工程公司执行法律文书17份,通知协助金额合计高达1.3亿余元,而路桥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应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计量款及质保金数额远低于相关法院通知协助执行数额。路桥公司不欠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任何工程款。5.重庆祥泰公司滥用诉权,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路桥公司自有资金严重侵害了路桥公司的财产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2013年8月9日,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福建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LW5合同段),由福建第二工程公司承包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项目土建工程第LW5合同段施工项目的工程建设,该工程最终结算审核造价是236905457元。2013年10月22日,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与重庆祥泰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渭高速LW5标隧道进口端工程分包给重庆祥泰公司。重庆祥泰公司于2015年完成工程建设并实际交付,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4417236.91元,福建第二工程公司尚欠重庆祥泰公司工程款5592595.98元。现重庆祥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甘肃路桥公司在欠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桥公司主张其已向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协助执行案件统计表1份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福建第二工程公司付清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支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不清,无法查明路桥公司欠付福建第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项具体数额”属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重庆祥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晁 超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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