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9号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0872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5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祥泰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1标段;工程地点:重庆市两江新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祥泰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与***、***、***、***等四人在祥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隧道里面4号洞工作时,由***操作机器定位、顶油顶(把模板**),**之后第三人***就钻到模板和龙门架之间去上丝杆,防止油顶回拢。由于油顶耳子掉了,钢制的模板反弹,将***的左大腿和**盖撞伤,***伤后经人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第三人***出院后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同日,江北区人社局向祥泰公司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祥泰公司的住所地。江北区人社局经收集证据并调查,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祥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工地受伤为工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祥泰公司收到该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祥泰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祥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祥泰公司分包的重庆××号××期××段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祥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未对客观事实进行有效调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532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祥泰公司对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程序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10时许在祥泰公司分包的重庆××号××期××段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依照该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针对祥泰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受伤事实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祥泰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祥泰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在祥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受伤,祥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祥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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