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民初475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肖家河小区50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41073。
法定代表人:谢东全,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炬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矩合公司向***支付11,387,400元以及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2,582.55元),共计11,919,982.55元;判令成都矩合公司向***支付7,591,600元以及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5,055.03元),共计7,946,655.03元;以上共计19,866,637.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成都矩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成都矩合公司与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兴公司)签订了《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东西1号干道市政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成都矩合公司组织投资和建设管理,全额投入案涉工程所需资金,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雁兴公司。雁兴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向成都矩合公司支付完毕审计决算工程款、决算总金额30%的投资回报款、投资额的资金利息等。成都矩合公司与***、***及其他四名自然人在内的六人签署《投资项目挂靠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约定成都矩合公司代***、***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业主,项目运作资金由***、***等人自行负责,项目所有的投资和利润与成都矩合公司无关,均归***、***等人所有,成都矩合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10万元。《挂靠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成都矩合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由六人变更为***、***及郭骅三人。三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挂靠协议》中毛茹芬、刘建伟、蔡林、万宏明的份额进行收购,且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及收益份额分别为:***20%,***30%,郭骅50%。***、***及郭骅三人积极投入资金,使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过资阳市雁江区审计局发布的资雁审决【2017】21号审计决定书,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76,618,361元。根据《投资协议》,雁兴公司应向成都矩合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15,001.2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雁兴公司已向成都矩合公司支付完毕。根据《挂靠协议》,成都矩合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和缴纳税费后向***、***及时支付雁兴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成都矩合公司仍剩余18,979,000元未向***、***支付(其中郭骅的份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涉《投资协议》《挂靠协议》都不属于勘察、设计、施工等其中任意一款,与工程施工无关;《投资协议》采取建设---移交模式,属于BT合同,系无名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BT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管理服务合同性质,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挂靠协议》实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矩合公司将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不涉及任何施工内容,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名协议,本案可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8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矩合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项目建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地,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何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法官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有相关论述,根据该论述,在本案中,成都矩合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投资建设,矩合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投资款和回报款,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也为矩合公司应向***、***支付投资款和回报款,***、***为货币接受一方,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管辖原则,即***、***的住所地,也就是简阳市人民法院。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炬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挂靠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为“资阳市中和东西一号干道”建设工程,按照通常理解,在建设项目挂靠合同中被挂靠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的资料参与项目招投标、与项目业主签署项目协议、按约定向项目业主支付工程建设资金、向项目分包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督项目承包商、分包商按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按规定缴纳项目所涉及税款、收回工程款后向项目挂靠人结算支付。故向挂靠人结算付款并非挂靠合同中被挂靠人的主要义务,且该义务是合同履行中被挂靠人的最后一项义务,若被挂靠人不履行这之前的其他义务,项目建设无法完成,向挂靠人结算支付项目工程款就缺乏相应的基础。2.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本案的项目建设地点为资阳市雁江区,《挂靠协议》中的双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在资阳市雁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资阳市雁江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成都矩合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成都矩合公司住所地和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简阳市,故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矩合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成都矩合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成都矩合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和缴纳税费后向***、***及时支付雁兴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了,不涉及建设施工内容,该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都矩合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地,且成都矩合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投资建设,矩合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投资款和回报款,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也为矩合公司应向***、***支付投资款和回报款,***、***为货币接受一方,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管辖原则,即***、***的住所地,即简阳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赖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