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肖家河小区50幢8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全。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川0180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1民申6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一审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称,2016年10月21日***已向***偿还了本案150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仅剩6750元未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014年7月28日前,***使用案涉***出借的款项尚未支付利息,故结算后一审判令***偿还1506750元本息正确。

矩合公司答辩称,矩合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故矩合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1506750元,利息从转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并指定将借款转到矩合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50×××10)。***于当天向***指定的矩合公司的账户(50×××10)汇款1506750元,在汇款回单上附言“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资金需要向***借款,***依约将借款1506750元汇入***指定的矩合公司账号,***已经履行了其给付借款的义务,***与***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抗辩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从转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故对***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将借款1506750元汇入矩合公司的账号,但是是按照***的要求而为,故***与矩合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要求矩合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150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内容为2016年10月21日由户名魏淑清尾号5626号账户转入魏淑清尾号9803号账户3000000元,附言“***退股金还魏淑清的借款”,其中一份右上角注明“同意还***1500000元,***2016.10.21”,另外一份右上角注明“收到***还款1500000元整。夏琳玉2016.10.21”。拟证明***儿媳夏琳玉2016年10月21日已经代***收取了***归还的1500000元的借款。2.一审法院(2019)川0180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川01民终20817号民事裁定,此案查明事实中确认夏琳玉是***的儿媳。拟证明***和夏琳玉的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并非本金,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

矩合公司认为证据1中***归还的是本金,一年多利息不可能有1500000元,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提交如下新证据: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条形成前***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

***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矩合公司质证认为,因不是公司的帐,所以不清楚。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魏淑清曾就“沱四桥项目”进行合作,合作完成后经清算,“沱四桥项目”应分别向***与***退还股本金1500000元。因***尚欠***1506750元借款未还,故***与***约定将原本应退还给***的1500000元股本金直接由“沱四桥项目”支付给***;同时,由于当时***尚欠案外人魏淑清3000000元借款,三方协商决定将“沱四桥项目”应退还给***和***的各1500000元一并支付给魏淑清,以偿还***欠魏淑清的3000000元借款。2016年10月21日由户名魏淑清尾号5626号账户(该账户实际用于沱四桥项目)转入魏淑清尾号9803号私人账户3000000元,并附言“***退股金还魏淑清的借款”,在该笔转账的银行回单上,***在右上角注明“同意还***1500000,***2016.10.21”,***的儿媳夏琳玉在另一张内容相同的电子银行回单右上角注明“收到***还款1500000元整。夏琳玉2016.10.21”。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及再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提供的新证据即2016年10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2016年10月21日***已通过直接将股本金1500000元转给***的债权人魏淑清的方式来偿还本案借款,同日***的儿媳夏琳玉代***在电子回单上予以确认,再审审理中***对该笔转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然***抗辩系归还此前代***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和借条出具后的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之前有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且在一审诉讼时***并未诉请对上述利息予以偿还,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夏琳玉在电子回单上确认的是“收到还款”,未明确归还的是借款还是本金,现***否认归还的是本金,《借条》中双方亦约定了月息,***抗辩***主张的还款系出具借条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归还的1500000元应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减。根据***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6750元,月息2%,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此期间利息应为1506750元×26个月×2%+1506750元×2%÷30天×24天=807618元。故2016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1500000元后,扣除应偿还的利息807618元,实际归还借款本金692382元。***尚欠***借款本金814368元(1506750元--692382元)。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8143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