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民初2186号
原告:万宏明,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福模,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肖家河小区50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41073。
原告万宏明与被告万福模、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矩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福模、被告矩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675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需求向遂宁商业银行简阳支行贷款30000000元,后因偿还借贷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将其所借资金150675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从原告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成都矩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二被告收到和使用原告的借款后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万福模辩称,当时是用凤凰城的土地作抵押,被告矩合公司向遂宁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0元,其中有部分贷款矩合公司转给被告万福模使用。应该归还贷款时,原告万宏明确实帮万福模转款1506750元到矩合公司的账户上用于偿还贷款,但这笔借款被告万福模已经还给原告万宏明了,因为双方来回账目太多,需要去查账核实。
被告矩合公司辩称,被告万福模等人以矩合公司的名义向遂宁商业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由被告万福模承担的偿还金额为1506750元,被告万福模无法偿还,就向原告万宏明借了这笔款,并委托原告将该款转至被告矩合公司账户,矩合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已用于偿还遂宁商业银行的贷款,该案只是原告与被告万福模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矩合公司无关系,故被告矩合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万福模向原告万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万宏明1506750元,利息从转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并指定将借款转到被告矩合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原告万宏明于当天向被告万福模指定的被告矩合公司的账户汇款1506750元,在汇款回单上附言”还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本院(2017)川0180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万福模因资金需求向原告万宏明借款,原告万宏明依约将借款1506750元汇入被告万福模指定的被告矩合公司账号,原告万宏明已经履行了其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万宏明与被告万福模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万福模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福模抗辩称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其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福模应当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从转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故对原告万宏明要求被告万福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万宏明将借款1506750元汇入被告矩合公司的账号,但是按照被告万福模的要求而为,故原告万宏明与被告矩合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万宏明要求被告矩合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福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宏明借款150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万福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