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2609号 原告: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虾山涌煜硕码头D09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772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瑞金路澳城小区B栋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MA6GYG54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兴义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给原告;2.判令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给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判令***对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保全费2195.85元,共计8523.85元,由被告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8523.8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8523.85元,逾期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梓(兼) 书记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深圳市深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贵州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