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2号长园公司6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2793051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口崇德雍翠华府裙楼04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252306-3。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东湖支行账号为44201595600052509799账户内的银行存款;
二、解除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
三、解除冻结申请人深圳市华成峰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在招商银行深圳新安支行账号为814182711710001账户内的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兴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