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中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终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改判:***公司无须支付***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工资17000元、***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公司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9月份起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称有“支取工资”“预支工资”等字样的《借款单》为工资发放情况,“借支生活费”的《借款单》(共计45000)为***向***公司的借款,不属工资,***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公司没有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均是以***填写《借款单》的形式向***公司预借。***以“支取工资”、“预支工资”借款22000元,以“借支生活费”借款45000元,共计67000元,***主****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000元。“借支生活费”借款45000元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双方产生争议。本案有十张借款单仅有3张借款单以“支取工资”、“预支工资”借款22000元,***公司仅提交了3份借款单,其中2份借款单是“借支生活费”借款,结合双方确认***公司没有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均是以***填写《借款单》的形式向***公司预借,故本院采信***提出十张借款单均为工资的主张。原审核算***的月工资为12000元,原审对此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4日的《借款单》17000元审批后,***公司并未支付,但是,***在2015年10月5日离职,***在2015年10月的工资应为2760元,故***公司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760元(12000元+2760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公司、***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75.86元。原审对此计算准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证明***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公司辩称***系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7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雪燕

审判员邢蓓华

二○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