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821民初1872号
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万豪公司)、被告深圳市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万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被告深圳万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签订的《张家界路上汽车酒店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销售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力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的变更施工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并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工程欠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款中“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期自空调及新风工程验收完毕,项目正式营业之日起计算,主机保修一年,风管保修两年,期满如无重大的质量事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自正式营业之日至今是否已经过了两年的质量保证期,故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5%,即还需支付工程款1,355,104.98元(4,212,316.82元×95%-2,646,596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完成阶段性工作并验收合格,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项约定为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是否对阶段性工作进行了验收,故本院以所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为2017年12月20日。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按每日0.5%的利率去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起诉时自行调低,主张以1,565,720.82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5%,即以1,355,104.98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深圳万豪公司系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深圳万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与2016年8月19日签订编号为ZJJK20160726A的《张家界路上汽车酒店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销售和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力高公司承包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上汽车酒店的空调与新风系统工程;承包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供应设备、配套材料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732979元;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指派卞中华为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95%给原告,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期自空调及新风工程验收完毕,项目正式营业之日起计算,主机保修一年,风管保修两年,期满如无重大的质量事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若原告完成阶段性工作并验收合格,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原告项目负责人余超分别于2017年的3月20日、3月28日、5月15日、5月20日向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核对变更、增加部分的施工内容与价款,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卞中华在《工程施工联络单》、《施工现场签证单》以及工程增加部分的费用明细上分别予以签字,并确认增加项目费用总计479337.82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竣工验收,原告项目负责人余超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卞中华在《张家界路上汽车酒店项目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均予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8年,原告力高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项目负责人余超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卞中华在《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212316.82元。至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价款2646596元,尚剩下1565720.82元未支付,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另查明,被告深圳万豪公司系被告张家界万豪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被告张家界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104.9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深圳市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2.88元,减半收取11,266.44元,由原告深圳市力高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9.76元,由被告张家界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豪假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3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汇卓
书记员 曾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