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3民初9233号
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云家仓储**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6388X。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蔓,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佳兆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佳兆业精品超市深圳天颂店前后场冷链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设备送达及安装地在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深圳天颂店(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尚欠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79525.34元未付,经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前一直是一人公司,被起诉人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是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起诉人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将其持有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起诉人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起诉人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将其持有的1%转让给深圳市卡撒米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起诉人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皆为涉案交易及欠款期间的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起诉人皆不能证明其独自持股期间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应对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起诉人之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清偿起诉人龙华天颂店设备款及安装费用人民币75184.34元及利息4341元(利息以7518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9日为4341元),合计79525.34元;2.判令被起诉人佳兆业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深圳市卡撒米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佳兆业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佳兆业精品超市深圳天颂店前后场冷链设备采购合同》《佳兆业精品超市深圳天颂店前后场冷链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罗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深圳市碧波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宏记
审判员 李云青
审判员 喻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