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17502号
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同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18901548X。
法定代表人:刘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深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5240A。
法定代表人:段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濂,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982.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260,964.6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后海恒裕T107-0068地块项目”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180982.18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260964.6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从目前情况看我方还存在超付货款事实,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称的货款欠款,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所欠货款少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差额为5265.9元,我方确认欠2175716.3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该比例过高,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9.2%,该比例甚至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恳请法院予以调低。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金额,因双方之间的货款为按日支付,且分为首期货款及尾款,故不应将被告所欠货款全部自2018年2月25日开始起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后海恒浴T107-0068地块项目,本合同单价以深圳市定额站发布的当期信息价下浮25%为基本价,双方以此单价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每次订货,需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方按通知要求的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等及时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后海恒浴T107-0068地块项目;需方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供方供应的混凝土送货单进行签收,并以此作为每月结算依据;供方负责按需方要求将混凝土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供、需双方于每月底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每月26-29日向需方提供本月经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的对账单,需方在十日内予以确认,超过十日视为需方认可;先预付30万元整,当月结算货款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按已确认供货金额的80%向供方支付贷款,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根桩(与上一根桩浇筑时间间隔不超过壹个月)混凝土浇筑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支付货币以人民币为准并以支票、转帐形式支付。有一方未按合同要求执行、操作均属违约行为,以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进行了供货,双方每月均签订对账单对账,双方均确认: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供货1496544.65元(该对账单供货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字确认,需方于2018年3月2日签字),已付货款30万元;201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供货900792.55元,已付货款30万元;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供货584538.34元,已付货款30万元;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供货2631511.12元、2295082.07元,已付货款30万元;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供货367595.52元,已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9日、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7日、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上述货款共计52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其中14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28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确认欠原告涉案项目货款2180981.18元。被告自认涉案工程最后一根桩的浇注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根桩的浇注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自认最后一根桩浇注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所述,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全部货款,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项下货款2180981.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金额的80%,于2018年7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共计212721.6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80981.18元按每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对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交费凭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0981.18元;
二、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共计212721.6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180981.18元按每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对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7.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7.79元,由原告深圳港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53元,由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