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18009号
原告:**,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贞,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深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5240A。
法定代表人:段能超。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50000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年利率15%,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未还金额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款项,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至今仅偿还七期利息共计39375元,此后无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可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小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