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3182-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318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宜阳县。(318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兴义市。(3184号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红,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山东大厦C座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39303G。
法定代表人:陆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小军、张俊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667-1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搬迁至惠州。2、被上诉人并未口头通知上诉人到惠州上班。3、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并非仅限于深圳。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项目有钢结构制品的加工,属于生产制造加工安装型的企业,并非管理公司或者服务型企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营业执照上并不是这样记载的,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三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律师费。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各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其到惠州上班,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包括惠州油田在内的南海油田,并未局限于深圳,且三上诉人存在海上作业。被上诉人的办公地点系深圳市内变更,被上诉人并未整体搬迁至惠州宏泰工业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了出海作业的便利将存放设备的库房搬至惠州,并非将公司搬迁至惠州。三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三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本案审理结果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高小军、张俊强、**每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