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544-10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山东大厦C座1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3182-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博油石油设备公司的注册地址虽未发生变化,但主体生产工厂已整体搬迁至惠州,***等三人的陆地作业地点必然发生改变。因此,一、二审未采信***等三人有关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口头通知去惠州上班的主张错误。事实上,博油石油设备公司搬迁后,其在深圳并无工厂,一、二审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此外,博油石油设备公司确认将出海作业的设备存放在惠州库房,亦必然导致***等三人须前往惠州方能调取设备。因此,博油石油设备公司违法调整工作地点,***等三人属于因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应当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及律师费。据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本案审查重点论述如下:
关于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与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南海油田(包括惠州油田),并未局限于深圳,且***、***、**等人均是在海上作业。未有证据显示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已整体搬迁至惠州并通知***、***、**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惠州,博油石油设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认定***、***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无不当。***、***、**有关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