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78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街283号市建设银行办公大楼19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601-603。
法定代表人:商跃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达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海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四川达丰公司与深圳海邻公司就深圳海邻公司使用四川达丰公司塔式起重机于石家庄XX广场项目签订《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CTZL2010053),约定四川达丰公司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1台,生产厂家为XX,规格型号为ST80/75(QTZ900),塔机高度为200米;使用工期暂定为18个月,不足18个月,按18个月计算,超出18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起用日期以下面所列情况中达到任何一条即从当天开始计算施工作业费:塔机通过专业检测中心或政府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并试吊合格后;塔机通过现场实际使用单位确认可以使用;塔机因工程需要开始投入使用(以深圳海邻公司书面通知四川达丰公司时间为准);超出使用工期18个月后,停用日期为深圳海邻公司通知四川达丰公司拆除塔吊之日止,塔吊报停后,深圳海邻公司仍需使用,则工期自然延至塔吊最后使用之日,四川达丰公司按日台班费正常收取台班费;塔式起重机台班费和配件费:台班费每月人民币(本院注:以下均为人民币)21万元;进出场费(运输费)、安拆费、吊车费40万元;使用中,大件及易损件的更换价值超过1000元的,由四川达丰公司负责出该件的费用,深圳海邻公司负责更换及维修;四川达丰公司负责免费提供该工程施工方使用高度的标准节、附墙框、附墙拉杆、电缆、钢丝绳、预埋板,并提供一套临时附墙;付款方式:台班费按月计算,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采取先用后付的原则,在每月30号前深圳海邻公司付清上月台班费;进退场费支付: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深圳海邻公司支付20万元进场费,塔机退场时,深圳海邻公司支付余下20万元退场费;项目开始,由四川达丰公司负责将塔吊运输到深圳海邻公司施工现场;四川达丰公司按施工方的施工时间安排顶升加节、附着,深圳海邻公司需要现场配合;项目结束后,四川达丰公司到现场接受塔吊,双方必须按发货清单做好交接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27日,涉案塔式起重机经验收合格正式进入XX广场项目工地使用。
2011年5月25日,深圳海邻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深圳海邻函字[2011]0365号),载明涉案塔机于2010年10月27日启用,深圳海邻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四川达丰公司办理租金结算事宜,四川达丰公司对收款工作置之不理,也未提供发票,因此深圳海邻公司无法将款项付至四川达丰公司账户;深圳海邻公司早已将标准节供应计划提供给四川达丰公司,并且多次发函要求四川达丰公司及时供应标准节,四川达丰公司完全无视深圳海邻公司要求,计划四月份供应的标准节都未到位,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深圳海邻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之前派授权代表前往深圳海邻公司处解决租金结算和后续设备保障供应事宜,四川达丰公司必须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16节标准节及3套附着装置全部供应到位。
2011年7月4日,深圳海邻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邮寄了一份《工作联系函》(深圳海邻函字[2011]0406号),主要内容为截至2011年5月11日,深圳海邻公司应付四川达丰公司租金和进退场费1,909,419元,深圳海邻公司应收四川达丰公司租金611,264.52元及代垫费用61,935元,扣除已支付的689,000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深圳海邻公司应付四川达丰公司547,219.84元。此笔款项已于2011年6月8日支付至四川达丰公司账户。四川达丰公司应保证不再继续损害深圳海邻公司利益。深圳海邻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邮寄上述《工作联系函》一份及相关发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深圳市公证处作出了编号为(2011)深证字第85671号《公证书》。四川达丰公司确认2011年6月8日收到深圳海邻公司支付的547,219.84元。
2011年8月11日,深圳海邻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深圳海邻公司委托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M900(ST80/75)塔吊的标准节21节、附着架5套,具体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标准节单价为158,000元,附着架为150,000元(不含运杂费,运杂费在标准节单价以外单独支付)。货款从深圳海邻公司出租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XX中心的7台塔机租赁费中扣除;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标准节及附着架的所有权属于深圳海邻公司。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标准节、附着架共计花费3502000元及运费、人工费1631.6元,自行购买附着拉杆、预埋板、标准节销轴共计花费243600元,购买配件支出444.7元,购买涉案塔机设备正常使用所需钢管及运费7420.7元,自行购买传销轴、耳座支出3640元,因四川达丰公司未及时维修涉案塔机遭受租金损失127500元及支出维修费2375.5元。
2012年1月30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顺执一字第296-325号民事裁定,裁定四川达丰公司所有的133套塔机设备等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上海达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达丰公司)所有。上述塔机设备等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给买受人上海达丰公司。
2012年3月30日,四川达丰公司与上海达丰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上海达丰公司将XX生产的一台ST80/75塔机出租给四川达丰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四川达丰公司交付给上海达丰公司止。租赁费每月21万元。
2012年5月16日,深圳海邻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深海函[2012]0221号),告知四川达丰公司ST80/75(QTZ900)塔机于2012年5月16日停止使用,其租期及租金于2012年5月16日停止计算,请四川达丰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到石家庄XX广场工地拆卸涉案塔机,并在2012年5月28日前拆卸完毕,将塔机运走。
2012年5月1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执字第270、2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项目部协助上海达丰公司领取133套塔机。
2012年6月,深圳海邻公司与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中心1#塔机拆卸工程吊装合同》。
2013年12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执字第270、2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XX电厂项目上使用的型号为ST80/75的一台塔机交付给上海达丰公司。
2013年12月18日,上海达丰公司制作的《银川XXX电厂ST8075塔机提货单》载明:上海达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在宁夏灵武市宁东镇XXX电厂项目上提走一台XX起重机ST8075-40T,配件如下:XX塔式起重机ST8075-40T整机1台(其中包含60米起重臂,15节标准节、附墙框1套),预埋节未提。
2015年4月27日,北京XX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一份2011BJYM-PJ76号《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21套ST80/75标准节和5套扶墙,合同签订及合同执行情况如下:一、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合同编号:2011BJYM-PJ76;合同货款共计3,818,000;实际发货金额3,502,000元;收款金额为3,502,000元。二、实际发货时间,2011.8.17发货6套标准节和1套扶墙;2011.9.11发货3套标准节和2套扶墙;2011.10.15发货6套标准节;2011.11.15发货4套标准节和2套扶墙。三、合同项下有2套标准节未发货(未付款)。
2015年5月7日,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该公司承租在宁夏XXX电厂使用的XX产ST80/75塔机一台,出租方不是四川达丰公司;2013年12月,该公司收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此台塔机交付上海达丰公司,该公司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塔机交付给上海达丰公司。
另查:2013年8月15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袁某、罗某某等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情说明》,载明: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下达了(2011)顺民二初执字第270、278、280、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四川达丰公司租赁给深圳海邻公司的抚顺XX生产的ST80/75(QTZ900)塔机设备在石家庄工地现场查封。2012年5月、6月间,四川达丰公司股东之一(广安市元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公司原总经理袁某指使罗某某等人抗拒交付被查封的塔机,并于同年8月将该塔机转移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的XXX电厂租赁获利。袁某及罗某某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2013年9月16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作出抚公(顺)立字[2013]142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袁某、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
四川达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海邻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台班费7,562,780.16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延期支付的利息1,369,671.74元;2、由深圳海邻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海邻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四川达丰公司支付因其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深圳海邻公司自行购买配件材料(标准节、附着架、拉杆、钢管、标准节销轴及预埋板等)费用及运费、人工费3,758,637元;2、四川达丰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27,500元及深圳海邻公司代为支付的塔机维修费2,375.5元;3、四川达丰公司支付深圳海邻公司代为支付的塔机拆卸费350,000元;4、四川达丰公司支付深圳海邻公司代购标准节支付的运费6,000元;5、由四川达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达丰公司与深圳海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深圳海邻公司承租四川达丰公司塔机租赁期间问题。涉案塔机租赁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租赁期限的终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结束后,四川达丰公司应到现场接受塔吊。深圳海邻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发函告知四川达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塔机,四川达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前往现场接收塔机,但四川达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前述义务。四川达丰公司在收到深圳海邻公司停用塔机告知函后未及时依约将塔机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未收回的原因可归责于深圳海邻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四川达丰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该院确认涉案塔机的租赁期间为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关于深圳海邻公司支付涉案塔机台班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塔机每月台班费为210,000元,深圳海邻公司应在每月30号前付清上月台班费。涉案塔机的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共计18个月20天,台班费合计为3,920,000元。深圳海邻公司已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547,219.84元,尚欠3,372,780.16元。深圳海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前述台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深圳海邻公司应支付四川达丰公司台班费3,372,780.16元,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支付的多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达丰公司要求深圳海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深圳海邻公司逾期付款已造成四川达丰公司利息损失,应自四川达丰公司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该院对于四川达丰公司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海邻公司的反诉问题。深圳海邻公司主张,由于四川达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施工使用的标准节、预埋板等配件并进行塔机维修,深圳海邻公司为此自行了购买了相关配件及进行塔机维修,四川达丰公司应向深圳海邻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深圳海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对深圳海邻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海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塔机台班费3,372,780.16元及利息(利息以3,372,78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四川达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海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340.5元,由四川达丰公司负担33430.4元,由深圳海邻公司负担2691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92.9元,由深圳海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川达丰公司已预交,深圳海邻公司应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四川达丰公司。
四川达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深圳海邻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海邻公司承租四川达丰公司塔机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错误。因为在另案纠纷中,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和5月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由另案买受人上海达丰公司领取涉案塔机。2012年6月,在上海达丰公司前往现场拆卸时,涉案塔机已被深圳海邻公司拆除,并故意藏匿、占有。2013年7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在向深圳海邻公司调查涉案塔机问题时,深圳海邻公司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自提委托函,虚构了涉案塔机已交给四川达丰公司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租金支付至2012年5月16日,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租金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深圳海邻公司自承租涉案塔机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深圳海邻公司应在2010年9月支付进场费20万元,从11月26日始每月支付21万元租赁费。但是,深圳海邻公司除在合同履行十个月后支付547219.84元进场费和部分租金外,至今仍拖欠四川达丰公司巨额租金,并非法侵占涉案塔机,拒不归还。深圳海邻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川达丰公司的权利,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故四川达丰公司主张从2010年11月起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海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塔机的起用时间以及停用时间正确,深圳海邻公司在涉案塔机停用后立即向四川达丰公司送达了停用的函件,要求四川达丰公司拆卸涉案塔机,但四川达丰公司未及时拆卸并取回。后深圳海邻公司依据四川达丰公司出具的自提委托函,将涉案塔机交付给四川达丰公司。四川达丰公司称自提委托函涉嫌犯罪行为,与深圳海邻公司无关。而且,涉案塔机是由四川达丰公司的股东广安市元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给案外人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公司理应知晓其股东将涉案塔机出租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海邻公司起用和停用涉案塔机的时间正确。
深圳海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川达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四川达丰公司应向其赔偿购买配件材料费用、运费及人工费3758637元、租金损失127500元、塔机维修费2375.5元、塔机拆卸费350000元及材料费3178.96元、垫付标准节运费6000元,上述费用扣减其应付涉案塔机台班费3372780.16元后,四川达丰公司还应向其赔偿874911.3元;三、由四川达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涉案塔机高度仅有82.2664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四川达丰公司应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高度为200米的塔机。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塔机仅有82.2664米,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塔机仅有80余米。同时,四川达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标准节等配件,故其提供的塔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这是深圳海邻公司拒绝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台班费的主要理由之一,也是四川达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的重要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深圳海邻公司拒绝支付台班费还有其他正当理由,如深圳海邻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四川达丰公司办理租金结算事宜,但四川达丰公司不予理睬;四川达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台班费发票等。三、由于四川达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施工使用的标准节、预埋板等配件并进行塔机维修,深圳海邻公司为此自行购买了相关配件及进行塔机维修,四川达丰公司应向深圳海邻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海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明显错误。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四川达丰公司应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方使用高度的标准节、附墙框、附框拉杆、电缆、钢丝绳、预埋板,并提供一套临时附墙,同时深圳海邻公司应当承担超过1000元的配件更换费用。另一方面,深圳海邻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涉案塔机及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深圳海邻公司为此购买了相关配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达丰公司作为出租人从前期的塔机、配件提供,到后期的台班费结算等都存在着重大违约情形,深圳海邻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四川达丰公司辩称:一、深圳海邻公司上诉称涉案塔机高度为82.2664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深圳海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塔机高度为89.5米,这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且,一审时,深圳海邻公司称曾垫付6000元运费提取了两节标准节。另外,2011年1月,四川达丰公司又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了三节标准节,以上合计为五节标准节。每个标准节的高度为6米,五节总高度为30米,故涉案塔机实际高度为120米。二、深圳海邻公司要求其赔偿购买材料费、运费、人工费375863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深圳海邻公司所称购买涉案塔机标准节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时深圳海邻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购买了北京XX公司生产的标准节,与深圳海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到目前为止,深圳海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标准节已交付给四川达丰公司。因此,深圳海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四川达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提委托函及深圳海邻公司物资发运清单,主张该自提委托函系深圳海邻公司伪造,并未实际交付四川达丰公司;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维修告知单、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主张涉案塔机由深圳海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安市海邻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在宁夏XXX电厂项目上,故涉案塔机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始终被深圳海邻公司占用,深圳海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
3、广安市海邻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深圳海邻公司分支机构的网上打印件,主张广安市海邻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深圳海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4、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报案说明、被盗塔机证照资料明细表,主张包括涉案塔机在内的多台塔机证照于2012年4月被盗,深圳海邻公司涉嫌与该盗窃案有关,四川达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5、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抚顺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主张深圳海邻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涉案塔机交给袁某,并用于宁夏XXX电厂项目,直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深圳海邻公司应承担涉案塔机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租金。
深圳海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1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四川达丰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塔机进行提取,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提委托函是深圳海邻公司伪造的;
2、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四川达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塔机系由四川达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广安市元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租用于宁夏XXX电厂项目。
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广安市海邻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实是深圳海邻公司的子公司,但不能以此推断涉案塔机由深圳海邻公司所占有。
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是起诉书,并非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且根据该起诉书的表述,也并非深圳海邻公司故意隐匿或转移涉案塔机。
二审中,深圳海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深圳海邻公司将涉案塔机租赁给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二审时,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深圳海邻公司的申请,向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调查该司是否曾向深圳海邻公司租赁涉案塔机及该司是否曾接受深圳海邻公司的委托,采购涉案塔机的标准节和附着架。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称:1、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第5项目部于2010年,在石家庄XX中心工程施工时,与深圳海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用深圳海邻公司七台塔吊,其中包含一台M900(ST80/75)塔吊;2、深圳海邻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委托该司代为采购M900(ST80/75)塔吊的标准节及附着框,该司接受了委托并签订了委托书;3、该司向北京XX公司实际购买数量为:标准节19节,附着框5套,共计3502000元。付款后,北京XX公司发货并开具了发票。该批代购的标准节及附着框用在了工地的M900(ST80/75)塔吊上直至工程结束;4、该司为深圳海邻公司代为采购的M900(ST80/75)塔吊标准节及附着框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502000元,已全部从深圳海邻公司与该司就石家庄XX中心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该司与深圳海邻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无债权债务关系。
四川达丰公司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复函发表意见称,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深圳海邻公司是否购买了标准节及配件,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系。因为四川达丰公司已为涉案塔机备好标准节,但深圳海邻公司不予使用,且深圳海邻公司所购标准节没有随涉案塔机交付给四川达丰公司,仍由其自行占有。
深圳海邻公司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复函发表意见称,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复函可以证明由于四川达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剩余标准节,深圳海邻公司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委托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置剩余标准节,且购置款已从深圳海邻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深圳海邻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四川达丰公司承担。
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法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情况,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1、2011年6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1)深证字第85671号《公证书》,对深圳海邻公司于当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四川达丰公司邮寄送达深圳海邻函字[2011]0406号《工作联系函》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工作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深圳海邻公司与四川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账务核对函(详见附件),截至2011年5月31日,深圳海邻公司应付四川达丰公司租金和进退场费1,909,419元,深圳海邻公司应收四川达丰公司租金611,264.52元及代垫费用61,935元,扣除已支付的689,000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深圳海邻公司应付四川达丰公司547,219.84元。此笔款项已于2011年6月8日支付至四川达丰公司账户。四川达丰公司尚欠开发票842,419.35元,请于2011年6月15日前补开并送至深圳海邻公司;深圳海邻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要求四川达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工地运送16节ST80/75塔机标准节和3套附着架,但四川达丰公司并未执行,因此,深圳海邻公司再次要求四川达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前运送ST80/75塔机标准节16节、附着架3套到项目部工地,以保证升塔工作顺利完成,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四川达丰公司承担。
2、2011年7月4日,深圳海邻公司向四川达丰公司发出深圳海邻函字[2011]0464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深圳海邻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四川达丰公司去函,要求四川达丰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前运送ST80/75塔机标准节16节及附着架3套到石家庄XX广场工地,但四川达丰公司迟迟未履行义务。2011年6月23日,四川达丰公司来函表示希望解除合同,深圳海邻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四川达丰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来办理财务结算,将已收租金的发票补齐,以便于结算剩余租金,同时派人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进场拆除石家庄XX广场工地的ST80/75塔机,并在2011年7月13日拆除完毕运出。二审时,深圳海邻公司称由于四川达丰公司没有拆卸涉案塔机,故合同并未解除,而是继续履行。四川达丰公司也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深圳海邻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3、2011年8月11日,深圳海邻公司与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深圳海邻公司出租在石家庄XX中心工程的一台M900(ST80/75)塔机,由于其标准节、附着架等存在不能供货的风险,特委托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采购后续所有能满足继续使用的M900(ST80/75)塔吊的标准节21节、附着架5套,具体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标准节单价为158,000元,附着架单价为10万元(不含运杂费,运杂费在标准节单价以外单独支付);所有货款从深圳海邻公司出租在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XX中心的7台塔机租赁费中扣除;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标准节及附着架的所有权属于深圳海邻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将所采购货物用于其他工程或将采购款用于其他用途。根据该委托,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XX公司实际购买涉案塔机标准节19节,附着架5套,共支付货款3,502,000元。北京XX公司向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并提供了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用于涉案塔机直至工程结束,并将采购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的款项3,502,000元,从其与深圳海邻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二审时,深圳海邻公司认可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目前仍由其占有。
4、2012年8月8日,四川达丰公司办公室向深圳海邻公司出具一份《自提委托函》,主要内容为:四川达丰公司全权委托朱华明同志(身份证号码510283197705182275,联系电话13608317234),代表该公司前往石家庄深圳海邻仓库提取ST80/75塔机。该函盖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印章,并注明:此《自提委托函》及物资发运清单复印于该院执行局,该文件系深圳海邻公司于2013年8月快递至该院执行局。
5、2016年5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抚顺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载明:被告人袁某,系四川达丰公司原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审查起诉,主要事实包括2012年6月6日,袁某指使罗某某等人到石家庄XX广场项目工地,阻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已查封的一台ST80/75塔机的执行,并将该塔机由项目工地拆卸后转移藏匿,后于2012年8月10日指使刘某某等人将上述藏匿的塔机运输到宁夏,以广州海邻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某的名义出租至XXX电厂项目工地。该塔机评估价值为3,864,000元。2013年12月18日,该塔机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交付给买受人。
6、二审时,四川达丰公司与深圳海邻公司均认可每节标准节的高度为6米,且标准节并非交付塔机时一次性提供,而是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增加。四川达丰公司主张其向深圳海邻公司交付涉案塔机时,塔机高度为89.5米,之后其又向深圳海邻公司交付了5节标准节,总计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了15节标准节。深圳海邻公司一审时曾认可四川达丰公司向其交付涉案塔机时,塔机高度为89.5米,但二审时主张其收到涉案塔机时,塔机高度为82.2664米,之后于2011年2月16日收到两节标准节,共计收到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12节标准节。对于另外三节标准节,四川达丰公司主张其曾于2010年12月18日交付给深圳海邻公司,但深圳海邻公司不予认可,四川达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达丰公司与深圳海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深圳海邻公司租用涉案塔机的截止时间;二、深圳海邻公司拒付租金并要求四川达丰公司赔偿其购买配件材料等各项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深圳海邻公司租用涉案塔机的截止时间问题。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将涉案塔机私自隐匿、转移并出租至宁夏XXX电厂项目,直至2013年12月16日,故深圳海邻公司租用涉案塔机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6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塔机的停用日期为深圳海邻公司通知四川达丰公司拆除塔机之日。本案中,深圳海邻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发函告知四川达丰公司涉案塔机停止使用,并要求其尽快到石家庄XX广场工地拆卸涉案塔机。四川达丰公司也认可其收到该函,故根据合同约定,深圳海邻公司租用涉案塔机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16日。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伪造了自提委托函,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将涉案塔机擅自转移出租至宁夏XXX电厂项目,亦无证据证明。况且,依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抚顺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涉嫌隐匿、转移涉案塔机的被告人为袁某,并非深圳海邻公司,四川达丰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深圳海邻公司拒付租金并要求四川达丰公司赔偿其购买配件材料等各项损失的诉求能否成立问题。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四川达丰公司交付的塔机不符合合同约定高度,且未依约向其提供后续标准节及配件,导致其自行购买相关材料,四川达丰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同时,由于四川达丰公司未开发票,且拒绝与其办理租金结算事宜,故未能支付租金。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所称的租金结算数额,其不予认可,且由于深圳海邻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其未再继续提供涉案塔机的标准节及配件。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的合同义务及履行情况分析。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四川达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高度为200米的ST80/75塔机及配套标准节、附墙框、附墙拉杆、电缆、钢丝绳、预埋板、临时附墙等配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达丰公司主张其向深圳海邻公司交付涉案塔机时,塔机高度为89.5米。一审时,深圳海邻公司对此曾予以认可。虽然二审时,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其收到涉案塔机时,塔机高度为82.2664米,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时的自认,故本院采信涉案塔机在最初交付时的高度为89.5米。四川达丰公司主张后来又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了5节标准节,但深圳海邻公司仅认可收到两节,对于另外三节,四川达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确认每节标准节的高度为6米,故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四川达丰公司交付的涉案塔机总高度为101.5米。另一方面,深圳海邻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时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涉案塔机每月21万元的租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塔机于2010年10月27日启用,于2012年5月16日停用,使用期间共计18个月20天,但深圳海邻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547,219.84元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客观而言,四川达丰公司与深圳海邻公司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形。
其次,在认定双方客观上均有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再来判断双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方面,深圳海邻公司在租赁涉案塔机期间,仅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租金547,219.84元,已经构成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四川达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后续标准节的行为,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应先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之后其再提供标准节,在深圳海邻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无须再继续提供标准节。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深圳海邻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四川达丰公司可停止供应标准节。其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合同标的物为重型机械设备,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标的额较大,即使四川达丰公司认为深圳海邻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也理应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因其未依约提供标准节可能对工程进度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先履行催告义务,要求深圳海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缴租金。但本案中,四川达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履行上述催告义务。其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海邻公司曾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4日,多次向四川达丰公司发函要求与其结算租金,并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后续标准节,以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这表明深圳海邻公司就租金抵扣和结算事宜与四川达丰公司存在争议,且其也在主动与四川达丰公司就上述事宜进行沟通。虽然四川达丰公司称对深圳海邻公司的租金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事向深圳海邻公司履行过通知义务,而是不顾工程停工风险,单方停止供应标准节。有鉴于此,四川达丰公司在涉案塔机已投入使用、深圳海邻公司一再发函要求其结算租金和提供后续标准节的情况下,怠于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单方停止供应后续标准节,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前述分析,深圳海邻公司应承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而四川达丰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适格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四川达丰公司主张深圳海邻公司应按每月21万元的标准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应减免租金且四川达丰公司应赔偿其购买材料款、运费、人工费、塔机维修费及租金损失、塔机拆卸费等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约定,四川达丰公司应向深圳海邻公司提供高度为200米的塔机,而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四川达丰公司提供的塔机高度为101.5米,仅达到合同约定高度的一半左右。在此情形下,四川达丰公司主张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21万元的标准计算涉案塔机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纠纷起因在于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双方互欠租金可以相互抵扣,并据此未足额支付涉案塔机租金,而四川达丰公司也以此为由停止供应涉案塔机施工所需之后续标准节。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深圳海邻公司的违约程度相对较高。其三,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涉案工程顺利进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深圳海邻公司委托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塔机施工所需的后续标准节及附着架,并实际支出3,502,000元款项,确实存在一定损失。但考虑到深圳海邻公司对于该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仍由深圳海邻公司占有,并未移交给四川达丰公司,且深圳海邻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械设备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上述标准节及附着架,故对于深圳海邻公司要求四川达丰公司赔偿其上述3,502,00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为减损支出的费用可作为重要因素在计算涉案塔机租金时一并予以考量。其四,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四川达丰公司应向其赔偿运费、人工费、塔机维修费、租金损失、其他材料款等各项费用。经查,深圳海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各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或与本案相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深圳海邻公司主张四川达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塔机拆卸费35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本应由深圳海邻公司承担,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综合考虑涉案塔机的实际交付高度、双方的违约程度、为减损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深圳海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60%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涉案塔机租金,共计2,352,000元。减去深圳海邻公司已支付的租金547,219.84元后,深圳海邻公司还应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租金1,804,780.16元,并从本案一审受理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达丰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租金的利息。
综上,四川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圳海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塔机台班费1,804,780.16元及利息(以1,804,78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327.16元,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09.54元,由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1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392.9元,由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4元,由四川达丰元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17.8元,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绿 叶
审 判 员 李 力
代 理 审 判 员 乐 丹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兼) 姜 瑞 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