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682号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社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30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6233Q。
法定代表人:何谚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91号26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0596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邻公司”)诉被告广州海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海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海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TC7052型塔机损失97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01903.57元(以97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2月26日-2021年3月5日),并以欠付款项97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2021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475103.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将一台出厂编号为0209008的TC7052的塔机(以下简称案涉塔机)出租给原告。2011年12月21日,四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返还案涉塔机,南山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做出的(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认定达***公司已经于2010年1月取得涉案塔机,判决原告按照2011年11月的评估拍卖价973200元的标准赔偿给达***公司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7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做出判决(2019)粤03民终21801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达***公司已经于2010年1月取得了塔机所有权,被告并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时,被告仍然接受了原告返还的案涉塔机。鉴于达***公司已经取得了塔机所有权,被告已经无权接受原告返还塔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赔偿达***公司973200元以及利息501903.57元,应该返还原告向达***公司的上述款项。另外,被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以欠付款项97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海邻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塔机损失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案涉塔机损失物返还给被告,但是现今没有任何证据体现原告将案涉塔机返还给了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7页,即(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的第14页法院认定查明体现了三种说法,首先称案涉塔机归还给了本案被告,但在庭审当中有两种不同表述,先称是***派他人拆卸并运走了塔机,其后原告不知情,后来又改称被告拆卸后在广***公司的控制之下,对于三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法庭均未采纳,从而认定原告未能向达***公司返还塔机,从而判决定原告应向达***公司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向被告返还塔机,所以原告既没有向达***公司返还塔机也没有向广州海邻返还塔机的情况下,原告承担损失是其应尽责任,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塔机损失款,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全部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深圳海邻公司与广州海邻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州海邻公司出租壹台中联TC7052塔机(以下简称涉案塔机)给深圳海邻公司在东莞市商业中心H2项目部工地使用,租赁期限暂定22个月,从深圳海邻公司东莞市商业中心H2项目部工地安装完毕交付工地使用之日起至使用工地书面通知塔机拆卸日止,塔机月租金为144500元。
与涉案塔机相关的诉讼生效判决中查明或判决情况: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粤03民终20212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塔机于2009年由广州海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广州海邻公司名下转至其个人名下,再由其转至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随后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以实物出资方式注入达***公司,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达***公司取得涉案塔机所有权。而深圳海邻公司、达***公司于2010-2011年之间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足以证实深圳海邻公司于2010年即已知晓涉案塔机转为达***公司所有并已转而与达***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粤03民终218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顺执一字第296-3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塔机原由达***公司所有,其所有权、收益权于2012年3月30日归上海达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关于涉案塔机的下落,深圳海邻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向广州海邻公司归还涉案塔机。但在庭审中深圳海邻公司对涉案塔机的下落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先是称涉案塔机由**于2011年11月委派他人从东莞市商业中心H2项目部工地拆卸并运走后,其后的下落深圳海邻公司并不知情;其后又称涉案塔机被拆卸后处在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深圳海邻公司三种不同的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塔机返还给达***公司。之后因深圳海邻公司拒绝返还租赁物,导致达***公司无法交付被执行物,达***公司将面临向上海达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从2012年3月30日至今占有损失及财产损失;涉案塔机拍卖价格为973200元。最后支持原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深圳海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公司塔机损失973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7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等。
2012年11月19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关于《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的回复意见载明:经查,涉案塔机现存放于达***公司在广东省大王洲大桥附近的自来水厂仓库内。
2018年7月20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辽041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第19页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转移、藏匿、拒不交付TC7052型号(出厂编号:0209008)塔式起重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回复意见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深圳海邻公司因未向达***公司交付涉案塔机,导致诉讼被判赔偿达***公司塔机损失973200元及利息损失,深圳海邻公司认为其已向广州海邻公司返还涉案塔机,上述赔偿数额应由广州海邻公司承担,而其已向达***公司履行,因此向本院提起广州海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损失的主张。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塔机深圳海邻公司是否已经返还给广州海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9日,深圳海邻公司与广州海邻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州海邻公司出租涉案塔机给深圳海邻公司,之后,达***公司于2010年取得涉案塔机所有权,而深圳海邻公司于2010年即已知晓涉案塔机转为达***公司所有并已转而与达***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2019)粤03民终21801号民事判决查明关于涉案塔机的下落,深圳海邻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向广州海邻公司归还涉案塔机。但在庭审中深圳海邻公司对涉案塔机的下落又有两种不同的表述。先是称涉案塔机由**于2011年11月委派他人从东莞市商业中心H2项目部工地拆卸并运走后,其后的下落深圳海邻公司并不知情;其后又称涉案塔机被拆卸后处在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深圳海邻公司三种不同的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塔机返还给达***公司。另深圳海邻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保管租赁物,并有义务在租赁期满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深圳海邻公司于2010年已知达***公司取得涉案塔机所有权,若之后需要返还租赁物,对象亦应该为达***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深圳海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塔机返还给广州海邻公司,因此,广州海邻公司对深圳海邻公司向达***公司赔偿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8元,由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唐 挺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