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1民初736号
原告: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25栋2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43283。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172745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52927。
被告:**贵,男,1969年1月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62456。
原告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达公司”)与被告**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将承建的水城县双水办事处以朵村民族职业学校学生食堂三楼就餐区、厨房、卫生间墙、地砖、楼梯踏步、踢脚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蒋亚平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底完工。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也即是被告诉称其到工地上干活并受伤期间,原告在该项目已没有贴墙、地砖等工程,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被告系由蒋兴举介绍到工地上干活,劳动报酬由蒋兴举支付,而原告也未将贴墙、地砖工程发包给蒋兴举,被告系受雇于蒋兴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虽然原告将部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的自然人蒋亚平施工,但被告并非蒋亚平招用,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被告除证人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身份并不明确,即是否确系被告工友且一同在该工地上班不得而知,仲裁也未查明就予以认定,系证据不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辩称:原告的管理人将其部分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蒋亚平,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责任。原告将该项目的贴砖等工程是承包给蒋亚平,而蒋亚平雇佣蒋兴举,被告**贵受雇于蒋兴举。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被告与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原告的单位,即位于水城县以××大道民族职业学校××区工地,并且其工程内容是原告承包给蒋亚平的工程范围,同时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已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兴胜是原告亿金达公司位于水城县以××大道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区工地的项目经理。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胡兴胜与蒋亚平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城县以××大道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区工地的学生食堂三楼就餐区、厨房、卫生间墙地砖、楼梯踏步、踢脚线安装承包给蒋亚平施工。2016年10月24日,被告**贵被案外人蒋兴举安排到该工地做工,主要从事贴墙砖工作,工资每天300元,做一天算一天钱,由蒋兴举发放。2016年10月29日,被告**贵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7]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黔水劳人仲字[2017]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本案中,被告**贵接受案外人蒋兴举的工作安排,并由其发放工资,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招用其做工并对其进行了管理,也不能证明蒋兴举系原告单位职工或原告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蒋兴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亿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