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平县锦建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111号
原告:镇平县锦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涅阳涅阳路金苑小区C9号。
法定代表人:门海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天安(龙岗)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1。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镇平县锦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筋款320948.9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季,被告承揽位于邓州市××北新区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就具体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具体事宜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给被告工地提供钢材,截止到2020年10月份原告不再给被告公司供货。在供货期间,每供应一批钢材,双方就具体钢材数量价格都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陈新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公司钢筋款320948.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
被告宝龙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单证资料,而原告并未提交,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延期付款。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一年期LPR基础,上浮30%-50%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6日第一笔货款,按照其计算天数(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198天),并以法定最高标准LPR的1.5倍计算结果为12507.28元(393775×3.85%×1.5÷360×198=12507.28),远远低于原告计算的59827.68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此外,根据原告与其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其均是在原告送货后10天左右安排付款,因此,原告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三、原告主张的第一笔100吨393775元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基础错误,因为其于2020年9月2日进行了退货,共计24.69吨,应按照75.31吨对应的钢材货款计算。四、其与原告合作了一年,也向原告采购钢材将近1000万元,双方合作空间巨大,为了尽快解决双方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其秉着继续友好合作的态度,分两次支付完毕原告货款320948.97元,并给予2万元酒店房券作为补偿。五、其所欠款项事出有因,疫情的爆发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经营状况遭受严重影响,5月份之后,其经营状况才有所好转,但不能完全解决当时公司应付款项,其有权依据不可抗力延期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宝龙泰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锦建公司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瑞华·时代公馆,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5日付款,以实际供货的数量为准,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甲方(宝龙泰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应自付款之日起承担每天每吨3元的加价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第六条约定提(收)货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需随车附带:质量证明书),运费承担方式为乙方(锦建公司)承担。甲方指派负责人陈新、杨立,权限为签署文件、确认单价、数量、规格、确认双方账目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物。其中2020年7月6日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涉及钢材100.72吨,价款总额为393775元,被告宝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在该合同销售单中签署“属实。陈新2020、7、9”;2020年9月10日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涉及钢材2.398吨,价款总额10311.4元,被告宝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在该合同销售单收货人处签署“陈新2020.9.16”;2020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涉及钢材1.948吨,价款总额8142.64元,被告宝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在该合同销售单中签署“陈新2020.10.17”;2020年9月2日涉及退货钢材24.77吨,价款总额为91280.1元,被告宝龙泰公司工作人员陈新在该单据上签署“陈新2020.9.16”。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锦建公司与被告宝龙泰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锦建公司已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宝龙泰公司理应偿付下欠原告锦建公司的钢材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为320948.94元(393775元+10311.4元+8142.64元-9128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钢材款320948.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应自付款之日起承担每天每吨3元的加价费,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分批计算违约金,即对2020年7月6日的钢材款302494.9元(393775元-退货91280.1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该钢材款偿付完毕为止;对2020年9月10日的钢材款10311.4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该钢材款偿付完毕为止;对2020年10月10日的钢材款8142.64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该钢材款偿付完毕为止。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单证资料,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证明书需随车附带且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陈新均在相关的销售单中签名,故被告辩称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案涉相关的单证资料,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平县锦建商贸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32094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中钢材款302494.9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钢材款10311.4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钢材款8142.64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均至相应的钢材款偿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镇平县锦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司明辉
审判员  贺 先
审判员  海光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代小丽
书记员康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