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天安(龙岗)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1。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多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永兴顺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农发行小区6楼。
法定代表人:李玺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永兴顺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顺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多文,被上诉人永兴顺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龙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在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约定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属于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采购的产品为四通、大小头、机四、三通等消防产品,但被上诉人发票内容却为“镀锌管、钢塑管”,与合同约定不符,系虚开发票,违约在先。一审认定发票形式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被上诉人出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属于严重违约,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发票前,可以拒绝付款。
永兴顺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后依法向对方交付了发票。对方收到发票后也对该批发票进行了使用,被上诉人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列明的货物种类是双方约定交易的主要货物,并非虚开。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已经将该批发票认证使用,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永兴顺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621.8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阳永兴顺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11月向被告提供四通、弯头、镀锌管等货物100余种,经双方对账核算,总货款为89621.8元,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货物明细仅列出了几类镀锌管、钢塑管货物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送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对该货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621.8元。关于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货值234.5元送货单,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告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发票上载明的明细与实际货物不符故拒绝付款,一方面开具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另一方面,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形式是否符合税务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就相关问题可向税务部门反应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永兴顺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21.8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7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宝龙泰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永兴顺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未收到该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我作为代理人辨认不出来,我不确定;且双方交易货值80多万,该合同上写的金额仅有本案争议的8万多,与事实不符;合同上即使约定了付款顺序,我方也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接收使用了该发票,我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永兴顺同公司提交企业票务系统网站查询的发票查询单据,证明对方已经对该发票进行了使用、报税。宝龙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明细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永兴顺同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企业票务系统网站查询的发票查询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兴顺同公司与宝龙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永兴顺同公司向宝龙泰公司供货,宝龙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下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宝龙泰公司欠付89621.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宝龙泰公司上诉以永兴顺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每个月度终了后提供月结单与乙方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乙方申请对应款项”,根据该条约定,永兴顺同公司应向宝龙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方可申请货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永兴顺同公司向宝龙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明细与实际货物存在不符的情况,但是宝龙泰公司接收了该增值税发票并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视为宝龙泰公司认可永兴顺同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永兴顺同公司将约定的货物交付宝龙泰公司,宝龙泰公司按约定给付货款,现永兴顺同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永兴顺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有瑕疵,但宝龙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兴顺同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影响其正常报税和抵扣税款,故永兴顺同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宝龙泰公司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54元,由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赵变英
审 判 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