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新岭路宝坤工业园大门北侧办公楼2-3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01074W。
法定代表人:王家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72号鼎胜山邻居B座12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0154J。
法定代表人:翟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爱茹,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禄,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工商大厦十楼1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1040K。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199XN。
法定代表人:池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欧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泰公司)、深圳市塘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塘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返还款项为45000000元;二、判令深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宝坤公司与深欧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全部无效错误,该合同中包含两部分即工程施工及设备转让。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设备转让部分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中关于设备转让的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条款,深欧公司已实际使用设备多年,一审法院判决宝坤公司返还设备款1716716元有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切实维护宝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调查中,宝坤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2019)粤03民终2444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翟某,本案宝坤公司收取的5300万元款项是来自翟某,收据载明“今收到翟某项目承包款5300万元”,现有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施工方为翟某,而非深欧公司,本案深欧公司起诉宝坤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为深欧公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深欧公司辩称:一、根据宝坤公司与深欧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深欧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包了案涉边坡治理工程中的土石方粉碎处理部分工程,而案涉工程设备是作为附随部分搭售给深欧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设备的相关约定是作为承包协议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的设备买卖协议。若没有案涉工程承包内容,就根本不可能发生案涉工程设备的转让。二、案涉工程设备系二手设备,在合同签订时并未进行任何评估,设备作价800万元系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简单定价,并非其真实价值。承包协议签署时,深欧公司愿意支付包干价5300万元的承包费用,并没有严格区分其中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据案涉评估报告,案涉工程设备在仅仅使用了几个月后,其残值就仅剩1716716元,这进一步说明了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本没有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因此,深欧公司从没有支付800万元购买宝坤公司案涉二手工程设备的意思表示,而是仅仅将其作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附随义务。三、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除双方无争议的4500万元应予返还外,就案涉工程设备,鉴于案涉工程设备已经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客观上发生了设备折旧,一审法院在判令将案涉工程设备返还给宝坤公司的基础上,判令宝坤公司返还设备残值1716716元而不是800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宝坤公司的权利,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宝坤公司主张不予返还案涉工程设备残值1716716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宝坤公司的上述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宝龙泰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的山体谁是所有权人、谁是受益人的事实没有查明。根据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山体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塘头公司,实际受益人是宝坤公司。二、一审判决对谁是实际施工人、谁是受益人没有查明。在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向法庭说明了(2018)粤0306民初15351号案的审理情况,该案在本案一审时还未作出判决。该案的原告翟某主张其是涉案山体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深欧公司又主张其涉案山体的施工人,一审法院没有就翟某与深欧公司谁是真正的施工主体或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查明。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这个事实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三、本案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但一审判决基于合同无效作出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这样会助长不良的风气,导致一方在挂靠别的公司获得巨大利益后再反悔,使得被挂靠方或实际受益人在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挂靠方却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四、一审中宝坤公司提出了反诉,宝龙泰公司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是一个事实引发的,应当本诉、反诉一并审理,作出合理判决,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反诉。五、本案实际上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由塘头公司作为建设方,自筹资金对山坡进行治理的项目,这个项目在宝龙泰公司中标后,因为是自筹资金,所以由实际受益人宝坤公司和第三人塘头公司去确定实际的施工人来进行项目的建设,宝龙泰公司仅仅是配合他们双方进行项目的报建及审批手续。在宝龙泰公司介入的过程中,宝龙泰公司仅仅知道当时有翟某参与,本案发生后宝龙泰公司才知道宝坤公司,二审法院应对谁是真正的施工人进行认定。
原审第三人塘头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6月7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向石岩街道办发出深交宝函[2016]267号《宝安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号路边坡治理的复函》,原则同意对塘头二号路侧长约200米的边坡进行拆除,并督促项目单位塘头公司在项目完工后对损坏的人行道、路面等设施及时进行修复;(二)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项目颁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项目单位为塘头公司,项目建设内容为塘头公司自筹资金对边坡进行拆除治理,并对因此造成损坏的人行道、路面等设施进行修复,消除边坡安全隐患;(三)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宝安区住建局发出深规土宝函[2016]1234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塘头二号路旁边坡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的说明函》,载明塘头社区为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的责任单位,并明确该治理工程无须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四)2017年2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建设局作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开工批复》,载明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塘头公司。
二、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遗漏查明的上述事实证明以下内容:(一)涉案边坡位于塘头社区,系原塘头村集体土地。原塘头村经过股份合作公司改制后,已将集体土地折成塘头公司的集体股,由塘头公司享有原塘头村的村集体资产权益,涉案边坡的相关权益显然属于塘头公司。(二)政府主管交通、发改、规土及住建等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件均确认塘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的责任人,由塘头公司自筹资金进行拆除治理,并对损坏的人行道、路面进行修复。本案并没有任何反证能推翻塘头公司作为涉案边坡权利人的事实,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上述文件,以及宝安区住建局2018年7月3日作出的深宝住建函[2018]469号《关于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中止施工活动的复函》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0月5日印发的深宝府会纪[2018]311号《宝安区地质灾害和危险边坡安全隐患专项整治行动工作例会暨废弃石场和地面坍塌工作会议纪要》均已充分证明塘头公司就是涉案边坡权利人,对涉案边坡应承担治理的责任。(三)虽然塘头公司系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边坡进行治理,但政府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权利人塘头公司对原塘头村集体土地进行危害治理,所以政府并没有出资进行治理,而是由塘头公司自筹资金。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塘头公司既然需要自筹资金对边坡进行拆除治理,那由此产生的收益显然属于塘头公司。综上,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认为宝坤公司、塘头公司及宝龙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讼争山体的所有权或收益权归属,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无视证据,无视事实,认定涉案边坡没有权利人,这就等同于认可深欧公司对涉案边坡进行治理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深欧公司所有,因为涉案边坡没有权利人可以向深欧公司主张权利,这显然严重损害塘头公司作为涉案边坡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让深欧公司无端获取不当利益。
三、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认定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则应当依法受理宝坤公司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全面审查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实问题及权利归属问题。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签订相关转包合同,就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本身而言,与塘头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但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的相关转包合同无效,则深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塘头公司的边坡进行开采施工,缺乏实施该行为的权利来源,对塘头公司构成侵权。既然本案追加塘头公司作为第三人,就说明塘头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现一审法院认定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则应当按照审理合同无效纠纷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全面处理,依法受理宝坤公司的反诉,查明超范围施工的相关事实,明确复绿整治所须的相关费用,并确定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塘头公司才能确定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就该损失应当向哪一个主体追究何种责任。
四、2016年5月10日塘头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属于本案宝坤公司与深欧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深欧公司基于自己的利益反复强调该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塘头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塘头公司与宝坤公司就边坡治理达成协议,由宝坤公司负责组织运作、自筹资金、自寻合法条件组织施工,施工产生的土石方由宝坤公司自行处理,处理所得收益由宝坤公司享有。该《项目承包合同》显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宝坤公司要自寻合法条件施工,这本身就是宝坤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所以宝坤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作为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涉案边坡并非必须招标的工程,一审遗漏查明了一份宝安区规土委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说明函,该函说明该工程甚至无需办理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
五、关于红线范围外的问题,宝坤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深宝府会议纪要(2018)311号,该文件是2018年10月5日印发,在深欧公司超范围施工被处罚之后,依据该文件第3页“(七)……”约谈塘头公司就案涉边坡整治及复绿工作,消除安全隐患,超范围施工之后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塘头公司承担整治及复绿的责任,这说明超范围施工的部分也是塘头公司的权益,第三人宝龙泰公司因超范围施工的问题已经被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过。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纠正原审判决及原审裁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明确塘头公司作为涉案边坡权利人的事实,并对本案所涉施工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以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深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宝坤公司返还深欧公司支付的项目承包款5300万元;三、宝坤公司赔偿深欧公司经济损失340万元;四、宝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宝坤公司与第三人塘头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石岩笔架山位于塘头宝石公路旁属塘头公司集体所有的山体,原笔架山石场已停产退场,塘头公司拟对该山体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经宝坤公司与塘头公司友好协商决定委托宝坤公司组织运作该项目;爆破整治范围为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深圳分院所用《整治复绿范围图》,面积约23.5万平方米,石方爆破量约200万平方米,实际面积和方量以实测按实计算;本工程由宝坤公司自筹资金,自行寻求合法条件组织施工,因施工产生的土石方由宝坤公司自行处理,处理土石方产生的利益归宝坤公司。塘头公司不支付任何本项目费用;塘头公司协助宝坤公司办理工程报建和场地平整所必须的合法手续,协调处理周边单位和政府部门关系,处理施工边界问题;宝坤公司进行爆破设计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爆破手续,爆破施工时宝坤公司可联系具爆破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合同期限暂定二年,因客观因素误期,双方可再行协商续期。
2016年12月28日,塘头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宝安分中心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公开开标,宝龙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15.783188万元。
2017年1月16日,塘头公司与宝龙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龙泰公司承包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塘头二号路侧边坡坡长约200米,高约50米,坡度约80度,由塘头公司自筹资金对此边坡进行拆除治理,并对因此造成损坏的人行道、路面等设施进行修复,消除边坡安全隐患。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2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1215.78318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拟进行分包的工程及分包人,经发包人批准,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范围的部分项目分包,不解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第14.2条约定如承包人没有承担本合同中某专业工程的承建资质,承包人必须根据14.1款的约定将该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分包人必须具备承建该专业工程的资质条件。
2017年1月16日,宝龙泰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王某负责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及变更工程的施工,王某须向宝龙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配合协调费等费用,宝龙泰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宝龙泰公司审核的工程完成量并优先支付供应商款项和王某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办理完有关付款手续,按公司支付程序审批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王某开设的指定账户。宝龙泰公司协助王某与建设单位磋商,依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助办理工程施工报建及工程款的申报工作;王某负责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并承担所需一切费用。
2017年4月27日,宝龙泰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王某负责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某需缴纳100万元作为此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此项目经业主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王某向宝龙泰公司提供一套项目资料原件后,若没有任何质量、安全、经济问题,宝龙泰公司应在15日内无息退还给王某。
2017年4月27日,宝龙泰公司与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宝龙泰公司将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爆破工程分包给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该合同于2017年5月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办理备案。
2017年4月13日,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塘头公司拟对石岩笔架山位于塘头宝石公路旁山体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宝坤公司已与塘头公司签下该项目承包合同,现深欧公司、宝坤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了深欧公司承包施工的协议;爆破整治范围为国家电力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深圳分院所作《整治复绿范围图》,实际面积和方量以实测按实计算;深欧公司向宝坤公司支付总计价为5300万元的项目承包款,其中4500万元为土石方收益款项,800万元为宝坤公司在现有工地上的工程设备款项(设备款包括碎石生产线、地磅、供配电设施和一台装载机);本工程项目由深欧公司按宝坤公司与爆破公司、宝龙泰公司的已有合同进行施工,接受宝坤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本工程由深欧公司自筹资金、自行寻求合法条件组织施工,因施工产生的土石方由深欧公司自行处理,处理土石方产生的利益归深欧公司,宝坤公司不支付任何本项目费用;宝坤公司协调深欧公司办理与塘头公司、宝龙泰公司、深圳市华西爆破有限公司的关系,涉及政府部门的关系与宝坤公司无关,由深欧公司自行处理,深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宝坤公司履行协助政府部门的义务;合同期限暂定二年,因客观因素误期,双方可再行协商续期。
同日,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坤公司承诺严格约束其聘用工作人员,不得在移交期间未经深欧公司同意移走现场的任何设备、设施、配件材料和生产成品。
同日,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账户,并约定深欧公司付首期定金款1000万元后,即可进场进行交接前的准备工作,宝坤公司只能进行人员撤场前的准备工作,深欧公司付清5300万元款项后,宝坤公司不能进行生产、销售。
深欧公司通过翟某账户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分两笔共计支付4300万元,以上合计5300万元均支付到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账户。宝坤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翟某石岩塘头二号路项目承包款5300万元。
深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翟某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代付款确认函》,确认翟某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1日共向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账户转入5300万元系接受深欧公司的委托,代深欧公司支付给宝坤公司的承包款。
一审庭审中宝坤公司确认收到5300万元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深欧公司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宝坤公司将现有工地上的工程设备(包括碎石生产线、地磅、供配电设施和一台装载机)移交给深欧公司。宝龙泰公司派出一名项目管理员在现场负责项目管理,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责爆破,深欧公司对爆破后的土石方进行处理。
2018年2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对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停工原因为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有效落实整改。
2018年3月14日,宝龙泰公司向塘头公司发出《关于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函》,提出因分包单位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在停工整改期间无视管理规定,野蛮施工,不听劝阻,严重违法违规,要求与塘头公司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2018年4月27日,宝龙泰公司与塘头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范围未完成部分,塘头公司重新安排队伍施工,宝龙泰公司无权干涉。
2018年5月,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向宝龙泰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指出因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存在超范围施工的情况,请宝龙泰公司派相关负责人配合调查。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以深宝住建函(2018)469号《关于石岩街道塘头二号路公路边坡治理工程中止施工活动的复函》向塘头公司函称:请你司先行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再向我局申请中止施工活动。
2018年8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向宝龙泰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指出因宝龙泰公司被责令整改,未对隐患进行及时整改,责令停工整改并予以黄色警示。
宝坤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10月5日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深宝府会纪[2018]311号)、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出具的深规划资源宝函[2020]42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关于石岩笔架山规划情况的复函》、涉案施工范围二维地籍信息系统图、涉案施工范围地形图、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工程地形测绘图,主张深欧公司采石行为,特别是超范围施工,造成塘头二号路边坡治理工程未进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继续治理。
宝坤公司向深圳市卓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7月的电费93320.64元。
另查,2017年2月11日,深欧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承租ZX240-5A液压挖掘机一台,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供货商广东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购买该挖掘机的价款为1150000元。
2017年2月11日,深欧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承租ZX360H-5A液压挖掘机一台,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供货商广东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购买该挖掘机的价款为1700000元。
2017年5月20日,深欧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动利率)》,承租ZX360H-5A液压挖掘机一台,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磊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供货商广东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购买该挖掘机的价款为1680000元。
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进行深圳市石岩街道办事处宝石公路与塘头二路交汇处西侧涉案土石方量计算及1:500现状地形图测绘,测得:(1)1:500地形测量面积44184.37平方米,标准图幅1.0幅;(2)土石方计算范围面积15280.97平方米,土石方量494327.75立方米,其中:挖方量494327.75立方米,填方量0立方米。
2019年12月25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一)涉案机器设备(含配套设施)残值:1.按查勘日(2019年11月5日)深欧公司部分残值为8438元,单列按2018.2.1停工日残值为12784元;2.按查勘日宝坤公司部分残值为861304元、另单列给料机无法识别在场残值42000元;按2018.2.1停工日其残值为1643932元,另单列给料机无法识别6万元、单列被拆设备设施(含颚式破、2200型圆锥破以及输送带和滚筒设施)如在场残值为1945200元。(二)深欧公司主张的片石价(不含税费及运费):1.2017.6-2018.2期间出厂价合计38505576.86元,另单列阴影部分的石料出厂价5830881.5元。2.施工成本价为25074621.983元;另单列阴影部分石料成本价3599994.42元(不含4500万元承包费)。(三)宝坤公司主张的1-3#石子、石粉价(不含税费及运费):1.石子按出厂2017.6-2018.5期间,石粉按2017.6-2018.12期间,出厂价合计51185292.8元;另单列阴影部分面积中存争议出厂价为7750961.67元。2.施工成本价为30876439.08元;另单列阴影部分面积中存争议施工成本价为4094850.12元(不含4500万元承包费)。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述称:上述阴影部分是否已开采肉眼看不出来,实际上该阴影部分的体积是根据已有的15280.97平方米开发面积的开挖深度予以推定出来的。
2020年1月19日,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砂石料出厂价按市场询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补充按询价方式(就宝坤公司主张期间1-3#石子58.3元/吨、石粉31.22元/吨;就深欧公司主张期间石粉18.26元/吨、片石25.5元/吨情况予以补充),不含税费和运费情况下:一、按深欧公司主张方式,其中测绘报告范围出厂价合计24601684.45元,单列争议阴影部分出厂价3725421.58元。考虑施工成本为25074621.98元,单列成本3599994.42元,明显亏本,该方式予以取消;二、按宝坤公司主张方式,其中测绘报告范围出厂价合计51747767.33元,单列争议阴影部分出厂价7836139.93元。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公司股东为:翟林某,持股比例51%;翟某,持股比例49%。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宝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禁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公司股东为:王家洪,持股比例70%;张开凤,持股比例30%。
2018年6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翟某诉宝龙泰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15351号,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宝坤公司共同返还翟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共同返还翟某支付的工程配合协调费、资料费以及垫付的人员工资合计54.63万元。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一审判决,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宝坤公司与中标方宝龙泰公司并无转包合同或协议,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本案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依法无效,无需解除。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互相返还;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经过部分施工现已于2018年2月1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深欧公司已经支付总计价为5300万元的项目承包款,其中4500万元为土石方收益款项,由于宝坤公司并非诉争的山体所有权人或收益权人,其无权处置和获得土石方收益款项,故宝坤公司应退还4500万元给深欧公司。
根据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另800万元系深欧公司购买宝坤公司的工程设备款项(设备款包括碎石生产线、地磅、供配电设施和一台装载机),现根据鉴定意见(一)涉案机器设备(含配套设施)残值:1.按查勘日(2019年11月5日)深欧公司部分残值为8438元,单列按2018.2.1停工日残值为12784元;2.按查勘日宝坤公司部分残值为861304元、另单列给料机无法识别在场残值42000元;按2018.2.1停工日其残值为1643932元,另单列给料机无法识别6万元、单列被拆设备设施(含颚式破、2200型圆锥破以及输送带和滚筒设施)如在场残值为1945200元的结论:其中被拆设备设施(含颚式破、2200型圆锥破以及输送带和滚筒设施)残值为1945200元不在现场,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由于诉争合同及协议无效,上述现场机器设备应归还宝坤公司;综上,宝坤公司应归还深欧公司机器设备款1716716元(12784元+1643932元+60000元)。
由于宝坤公司及塘头公司、宝龙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诉争山体的所有权或收益权归属,深欧公司开采土石方的收益款,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深欧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由深欧公司自行处理,其诉求宝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欧公司款项46716716元。二、驳回深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宝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00元、测绘费21420元(深欧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350000元(深欧公司预交800000元,宝坤公司预交550000元),共计1695220元,由深欧公司、宝坤公司各负担847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坤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翟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宝龙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翟某诉请判令王某、宝龙泰公司共同返还翟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配合协调费、资料费以及垫付的人员工资合计54.63万元。本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2444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有如下内容“翟某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的描述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期间又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没有提交新的材料予以佐证,存在反言,本院对其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王某关于翟某主体资格问题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深欧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工程不同,仅凭翟某在《项目承包合同》落款处签名就主张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为深圳市深欧建材有限公司,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翟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因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王某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依法无效,认定正确”。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宝坤公司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深欧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及深欧公司进场的时候案涉工程设备已经在施工现场,目前还在现场,但有用的设备深欧公司已经拉走。对此,深欧公司称项目现场现在无人看管,相关残余机器设备还在项目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宝坤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深欧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设备款17167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塘头公司拟对石岩笔架山位于塘头宝石公路旁山体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宝坤公司在与塘头公司签订2016年5月10日《项目承包合同》后,于2017年4月13日与深欧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由深欧公司对案涉山体进行爆破整治施工。深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宝坤公司支付的项目承包款5300万元包含了土石方收益款项4500万元和宝坤公司在现有工地上的工程设备作价的价款800万元两部分。深欧公司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时,宝坤公司移交给深欧公司的工程设备已在现有工地上。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均无相关施工资质,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宝坤公司对应向深欧公司返还土石方收益款项4500万元不持异议。宝坤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深欧公司就工程设备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其无需返还设备款。对此,本院认为,宝坤公司是基于深欧公司施工需要向深欧公司转让了现有工地上的工程设备,该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是《项目承包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一个独立的设备买卖协议。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在确定深欧公司应向宝坤公司归还工程设备的基础上,基于诉争设备已经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客观上发生了设备折旧,经鉴定判令宝坤公司仅需向深欧公司返还设备残值价款1716716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宝坤公司的权利,宝坤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返还设备款17167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坤公司二审调查中提及的深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由深欧公司承包施工的协议。深欧公司以宝坤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解除合同、宝坤公司返还项目承包款及赔偿损失,本案不存在深欧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宝坤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收取的5300万元款项来自翟某,收据载明“今收到翟某项目承包款5300万元”,本案的施工方应为翟某。对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翟某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代付款确认函》,确认其在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1日两次向宝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洪的账户转入的合计5300万元的款项系受深欧公司委托,代深欧公司支付给宝坤公司的项目承包款。宝坤公司在深欧公司进场施工后向深欧公司移交了其现有工地上的工程设备,并由宝龙泰公司派出项目管理员在现场进行项目管理。宝坤公司依据(2019)粤03民终24443号民事判决主张本院已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翟某,但(2019)粤03民终24443号民事判决所表述的是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另案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某在与宝龙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后,将工程转承包给翟某,翟某无施工资质,转承包关系无效,王某应向翟某返还翟某代为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深欧公司与宝坤公司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在认定《项目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令宝坤公司返还相关承包款并无冲突。宝坤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深欧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