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776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1729605(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冠军街与中州路交叉口东20***时代公馆1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1040K。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2日,住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211557074(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2,注册地:深圳市**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中粮祥云2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原名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被告深圳***建设公司、邓州瑞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深圳创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62521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分包由被告瑞华公司开发、被告***公司总承包、原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邓州市湍滨北路北侧、中州大道东侧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部分。2020年3月18日,在被告深圳***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原告***与原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由深圳***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工程总价款2245206.0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余款625216.05元未付,故有前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在**的安排下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 3、原告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工程结束,被告现场经理***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 4、《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和《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部分由***分包,内外墙抹灰劳务由***分包,同时被告现场经理***为分包商***和***分别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5、瑞华时代公馆项目现场经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1)***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生产经理;(2)被告为现场经理***发放工资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张及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7、复工证明一份、任命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案涉项目分包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1张)、案涉项目分包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案涉项目负责联系人为**,**系实际施工负责人;(2)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分包施工由**安排,支付劳务工程款亦是由**安排,通过***支付;***公司和***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3)***工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由**安排通过***、***账户支付赔偿款,***对准***出具收到***赔偿款(聊天记录收据和判决书为证),***和***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 8、**朋友圈截图一张及瑞华时代公馆酒店开业照片一张,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8日投入使用,邓州瑞华实业公司董事长***(**哥哥)在揭幕仪式上发表讲话。 9、三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三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财务混同。(1)***(**哥哥)系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兼任执行董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48%,并兼任总经理,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同时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监事;(3)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为26%。(4)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更名为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均为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公示电话均为0755-8482****;邮箱均为:457658244@qq.com。 10、***、***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系***公司和***公司派驻项目的总负责人,系实际施工负责人,案涉项目系**、***二兄弟开发、承建,**即代表发包***实业有限公司,又代表承建商***公司和劳务方人佳建公司(创盛劳务公司)。(2)工地一切事宜均由**安排,《劳务分包合同》系**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让原告所签订,劳务工程款向**主张,**安排好后通过***公司支付;(3)***系被告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施工经理。 11、项目照片四张,证明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深圳***建设公司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超标支付工程款给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瑞华时代公馆1#施工合同; 2、瑞华时代公馆2#、3#施工合同;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深圳***建设公司拥有施工资质。 4、银行流水; 5、结清证明。 证据1、2证明被告邓州瑞华公司的瑞华时代公馆1#、2#、3#楼的工程由被告深圳***建设公司承包。证据4、5证明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建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8999541.77元,被告邓州瑞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7529555.52元,剩余工程款1469986.25元以房抵债结清。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建设公司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仅与被告创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创盛公司,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3、***和***均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负责现场施工的经理,***是负责工程质量的人员,公司未授权该二人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经过最后结算,要求重新结算,应当对所干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4、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是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而被告邓州瑞华公司、***公司、创盛公司各自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被告律师与***电话录音;该证据1、2用于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为施工员,仅负责现场安排生产,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3、***劳动合同;4、被告律师与***电话录音;该证据3、4用于证明***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为质量员,仅负责质量和安全,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该证据5、6、7用于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分别为5902726.48元、1047775.5元和4991110.53元,共计11941612.51元,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资质。 9、银行流水;10、结清证明;该证据9、10用于证明***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941612.51元,双方已经结清之间的劳务费。 被告深圳创盛劳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公司、创盛公司签订,**是***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并于2022年1月已经离职,涉案工程与**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和***公司的劳动合同;2、社保交纳清单。用于证据证明被告**仅是***公司员工,且于2022年1月已离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有异议,***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未授权***经理进行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有矛盾,有利害关系,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5,只能证明***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公司授权霍进行结算;对证据6,与***公司无关,也说明原告无权向***公司追要款项,只能向***公司追要;对证据7有异议,该案正在申请再审中;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应当以工程验收为准;对证据9,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10,因为该二人均在起诉公司,与公司有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非合同主体,无法核实合同三性;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质量,***公司从未安排***、***做任何工程结算,也不可能给劳务公司做结算。对证据4两份合同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仅能证明**是***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酒店开业是响应政府要求,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8不认可,工程没有验收结算,是否交付使用**不清楚;对证据9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关联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该两个证人亦在另案中起诉被告,且委托同一个律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1不清楚; 原告对邓州瑞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邓州瑞华公司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邓州瑞华公司的***也是***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转款的意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亦不能证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 原告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经理,我方的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2、4有异议,***、***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相互串通的嫌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5、6、7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三个公司是关联关系,是**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让原告签的,我们认为**是代表三个公司,平时也受**管理,向**催要工程款项,**向***公司申请,然后通过原***公司支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具体意见同证据5、6、7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提交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社保交纳清单由法庭核实,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公司、**对三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通过***公司在瑞华时代公馆项目的负责人**与原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深圳创盛劳务公司)签订《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瑞华·时代公馆项目-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承包范围:1#、2#、3#的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承包单价,详见附件-单价表,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9日。合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付款方式:每六层班组向项目部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工程量,项目审核完成后支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7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项目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单价表,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单价为:一、二次结构部分:1、构造柱钢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筑人工费(部位:标准层)每米55元;2、构造柱钢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筑人工费(部位:地下室及非标层)每米70元;3、压顶、过梁、止水饮、钢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筑人工费(部位:所有部位)每米25元;4、圈梁;钢筋、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混凝土浇筑人工费(部位:所有部位)每米55元;二、砌体分项工程:1、标准层砌体,每立方180元;2、非标层及地下室砌体,每立方220元。该单价表还约定,工人住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团体意外险由甲方购买,乙方承担壹万元费用,从最后一次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质量管理人员***等。原告完工后进行了交付。瑞华时代公馆于2020年11月18日举行开业典礼。工程完工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2245206.05元。***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工程款已支付1619990元,余款625216.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工人住宿费用及团体意外险壹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公司及创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可,对部分不认可,***公司申请对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量及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各自预交一半鉴定费用,但原告未预交,委托评估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内容为:“任命书,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瑞华时代公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特此任命。(任命期从2019年9月25日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在明知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1#、2#、3#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折价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签字的结算单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清单能否成为结算依据?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工程款亦是创盛公司支付,原告与创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合同实际系原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平时施工中亦与**联系,应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因**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系**签订,另即便合同是与**协商签订,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按与创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且接受创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视为认可创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虽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应由创盛公司向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邓州瑞华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总包方,二者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邓州瑞华公司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系***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字的结算单据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单能否成为双方结算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现场管理,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及创盛公司;其次,***公司不仅与创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还是创盛公司的股东,二者系关联公司,***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创盛公司对***的现场管理行为不仅未提出异议,还接受其管理行为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的现场管理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创盛公司;再次,***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仅与原告进行结算,还与案涉项目的***、***等其他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的结算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创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又因***在结算单中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故该结算清单中关于工程量部分的结算视为创盛公司的结算行为。本院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因双方合同附件一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清单上的单价基本按合同约定单价表进行结算,创盛公司虽对结算清单部分面积有异议,但对结算清单中除第3项屋面构造柱、第25项屋面、第28向××号楼××号楼屋面单价部分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单价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第3项屋面构造柱、第25项屋面、第28向××号楼××号楼屋面部分的单价,审理中,***公司对有异议部分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协商各预交一半鉴定费,但原告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部门对鉴定申请作退回处理。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结算清单中单价有争议的部分,按被告创盛公司认可的单价予以确认,即结算清单中第3项屋面构造柱单价按被告认可的每米55元计算,结算清单中确认的该部分的工程量为68.7米,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3778.5元,与结算清单中该部分工程款相差1030.5元;结算清单中第25项屋面按被告认可的每立方180元计算,结算清单中确认的该部分的工程量为90.75立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6335元,与结算清单中该部分工程款相差3630元;结算清单中第28项××号楼××号楼屋面按被告认可的每立方180元计算,结算清单中确认的该部分的工程量为52.22立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9399.6元,与结算清单中该部分工程款相差2088.8元;综上,创盛公司对单价有异议的上述三项工程款与原结算清单中该三项的工程款相差6749.3元(1030.5元+3630元+2088.8元),应从结算单款项2245206.05元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应为2238456.75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应扣工人住宿费用及团体意外险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交工人住宿费用的证据及数额,本院对该项不予处理;团体意外险1000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工程总价款应为2228456.75元。创盛公司应在扣除已付款项1619990元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8466.75元(2228456.75元-161999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交付投入使用之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款608466.75元及利息(利息以60846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