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776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1729605(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冠军街与中州路交叉口东20***时代公馆1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1040K。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325710(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2日,住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211557074(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2,注册地:深圳市**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中粮祥云2栋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瑞华公司”)、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原名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公司、邓州瑞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创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08126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分包由被告邓州瑞华公司开发、被告***公司总承包、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邓州市湍滨北路北侧、中州大道东侧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部分,该项目由被告**负责。2019年10月10日,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原告***与原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6778271.7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4697002元,尚欠2081269.76元至今未付,故有前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的安排下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
3、原告工程结算清单及补充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工程结束,被告现场经理***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
4、瑞华时代公馆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场经理***为瑞华时代公馆砌体及二次结构分包商及内外墙抹灰分包商分别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5、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
6、复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公司任命案涉项目负责联系人为**,**系实际施工负责人。
7、**朋友圈截图一张及瑞华时代公馆酒店开业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8日投入使用,邓州瑞华实业公司董事长***在揭幕仪式上发表讲话。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9张及支付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9、三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一组,用于证明三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1)***系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兼任执行董事;同时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48%,并兼任总经理。(2)***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同时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监事;(3)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为26%。(4)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更名为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10、***、***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1)**系***公司和***公司派驻项目的总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2)工地一切事宜均由**安排,《劳务分包合同》系**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让原告所签订。(3)***系被告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经理。
1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他是***工程公司的员工。
12、任命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案涉项目分包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案涉项目分包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1)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案涉项目负责联系人为**,**系实际施工负责人;(2)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分包施工由**安排,支付劳务工程款亦是由**安排,通过***支付;***公司和***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3)***工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由**安排通过***、***帐户支付赔偿款,***对准***出具收到***赔偿款(聊天记录收据和判决书为证),***和***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
13、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人员混同,财务混同。(1)***(**哥哥)系邓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兼任执行董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9948%,并兼任总经理,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系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同时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监事;(3)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为26%。(4)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更名为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均为深圳市**区××街道**坑社区天安(**)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和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超标支付工程款给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瑞华时代公馆1#施工合同;
2、瑞华时代公馆2#、3#施工合同;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拥有施工资质。
4、建设工程结算确认表;
5、银行流水;
6、结清证明。
该组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邓州瑞华公司的瑞华时代公馆1#、2#、3#楼的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证据4、5、6,用于证明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8999541.77元,被告邓州瑞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7529555.52元,剩余工程款1469986.25元以房抵债结清。被告邓州瑞华公司与被告***公司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仅与被告创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创盛公司,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3、***和***均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负责现场施工的经理,***是负责工程质量的人员,公司未授权该二人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经过最后结算,应当对所干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4、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是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而被告邓州瑞华公司、***公司、创盛公司各自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5、待双方结算后,应扣除合同单价表中约定的应扣款项122420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被告律师与***电话录音;该证据1、2用于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为施工员,仅负责现场安排生产,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3、***劳动合同;4、被告律师与***电话录音;该证据3、4用于证明***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涉案项目为质量员,仅负责质量和安全,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该证据5、6、7用于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费用分别为5902726.48元、1047775.5元和4991110.53元,共计11941612.51元,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资质。
9、银行流水;10、结清证明;该证据9、10用于证明***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941612.51元,双方已经结清之间的劳务费。
11、***班组应扣款项明细、转账记录及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一组,用于证明结算款项中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塔吊指挥工资、杂工清理模板费用及购买团体意外险费用等共计122420元。
被告深圳创盛劳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公司、创盛劳务公司签订,**是***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并于2022年1月已经离职,涉案工程与**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和***公司的劳动合同;2、社保交纳清单。用于证据证明被告**仅是***公司员工,且于2022年1月已离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非合同主体,无法核实合同三性;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质量,***公司从未安排***、***做任何工程结算,也不可能给劳务公司做结算。对证据4两份合同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该证据只是证明***因疫情需要进入工地干活所出具;对证据6,仅能证明**是***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酒店开业是响应政府要求,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对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公司是合同主体,被告之间是财务独立的;对证据9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关联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该两个证人亦在另案中起诉被告,且委托同一个律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的员工,在工地管理是他的职责;证据13工商信息请法庭核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邓州瑞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邓州瑞华公司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邓州瑞华公司的***也是***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转款的意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亦不能证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
原告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是项目的现场施工经理,我方的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2、4有异议,***、***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相互串通的嫌疑,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5、6、7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三个公司是关联关系,是**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让原告签的,我们认为**是代表三个公司,平时也受**管理,向**催要工程款项,**向***公司申请,然后通过原***公司支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具体意见同证据5、6、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认可应扣款项属实,但认为已在之前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扣除。
原告对**提交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社保交纳清单请求法庭核实,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通过***公司在瑞华时代公馆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原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深圳创盛劳务公司)签订《瑞华时代公馆项目工程泥、木、铁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瑞华·时代公馆项目-泥、木、铁劳务进行分包,承包范围:甲方分配的施工范围内所有的混凝土、钢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支模架搭设,材料分类整齐码放。二、承包单价,详见附件-单价表,工程量按实结算。三、合同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合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五、付款方式:每三层班组向项目部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工程量,项目审核完成后支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80%;管理费及利润每月按照所完成建筑面积支付50%,剩余50%待主体结构封顶验收通过支付。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项目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派驻现场工程师代表,对工程进度,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和合同执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签证。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单价表,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具体单价为:1、模板安装与拆除人工费用、支撑系统安装及拆除,每平方米42元;2、地下室顶板以下,每吨780元;3、地下室顶板以上,每平方米39元;主体结构混凝土,每平方米15元;以上单价结算除外,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10元管理费、10元利润。单价表中还约定工人住宿费用、塔吊指挥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团体意外险由甲方购买,乙方承担50000元费用,从最后一次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公司的负责人**、现场施工经理***、质量管理人员***等。原告完工后进行了交付。瑞华时代公馆于2020年11月18日举行开业典礼。工程完工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6778271.76元。原告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还在结算清单之外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上载明,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均系与**(**)协商确定的单价。审理中,原告认可工程款已支付4696992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系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081269.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为:塔吊指挥工资43200元、罚款25450元、杂工清理模板费用3770元,共计122420元应从双方最终结算款项中扣除。被告***公司及创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可,对部分不认可。***公司申请对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量及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及***公司均不预交鉴定费,且***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致使鉴定部门退回委托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内容为:“任命书,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瑞华时代公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特此任命。(任命期从2019年9月25日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在明知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的泥、木、铁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折价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是谁?2、***、***签字的结算单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清单能否成为结算依据?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工程款亦是创盛公司支付,原告与创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合同实际系原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平时施工中亦与**联系,应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因**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系**签订,另外即便合同是与**协商签订,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按与创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且接受创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视为认可创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虽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应由创盛公司向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邓州瑞华公司系发包方,***公司系总包方,二者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邓州瑞华公司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系***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字的结算单据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成为结算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现场管理,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及创盛公司;其次,***公司不仅与创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还是创盛公司的股东,二者系关联公司,***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创盛公司对***的现场管理行为不仅未提出异议,还接受其管理行为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的现场管理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创盛公司;再次,***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仅与原告进行结算,还与案涉项目的***、***等其他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的结算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创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清单应视为创盛公司的结算行为。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确认,结算清单上的单价亦按合同约定单价表进行结算,合同中未约定单价部分,***、***还在结算清单之外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上明确显示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均与**(**)协商确定的单价。以上均显示双方不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而且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清单应作为结算依据。另外在审理中,***公司及创盛公司对结算清单上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并对有异议部分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不预交鉴定费且撤回鉴定申请,并提出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双方的结算清单,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公司及创盛公司对清单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应当对其异议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鉴定,应当预交鉴定费用,但其不预交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最终结算款中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塔吊指挥工资43200元、罚款25450元、杂工清理模板费用3770元,共计122420元,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字认可的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款转账支付凭证(转账支付凭证显示已付工程款为4696992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应扣款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对其签字的应扣款项单据亦不持异议,虽原告称该122420元已在已付款项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无论已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应扣除款项,均不影响先从双方结算款中扣除该122420元。综上,创盛公司应在结算款项扣除应扣款项及已付款项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8859.76元(6778271.76元-122420元-469699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交付投入使用之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款195885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95885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0.16元,由被告深圳市创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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