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异452号
异议人: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环城南路109号(A栋及附属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313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赖坤城,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信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园路4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8783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刘建睿,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信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信高科公司”)、***、刘建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28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8)粤0307执1011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以下或简称“之四裁定书”),裁定:一、禁止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收益,如需解除本院将另行通知;二、未经本院同意,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得就合同条款的内容或形式进行任何修改,避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若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或向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究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君安公司”)以上述之四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君安公司提出异议称:1、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主体,贵院不能限制异议人的自主经营权。***与中信高科公司、***、刘建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中信高科公司、***、刘建睿,而不是异议人君安公司。(2017)粤03民终12838号民事判决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君安公司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作出严重侵害异议人权利的执行裁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公司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不能等同。异议人的股东为***和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贵院以(2018)粤0307执10116号的被执行人是刘建睿而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明显是错误的。异议人经政府批准,合法成立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贵院对异议人经营收入的冻结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的财产不属于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更不属于刘建睿。刘建睿和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多家法院以及贵院的其他案件法官都能严格区分异议人与股东的财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而不是查封其持有股份公司的财产。贵院的行为明显混淆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别。
另外,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涉及睿融隆公司的债权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3、贵院的执行行为会给异议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失。异议人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也不是任何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裁定禁止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合同收益,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由于异议人的主要收入为该合同收益,异议人在日常经营中所在支出都要靠这个收益来支付。贵院的执行行为,限制了异议人的收益权,但异议人在经营中有较多必要支出了,如员工工资、企业税款、涉案土地使用权租金等。如果异议人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可能导致异议人拖欠工人工资、国家税款以及租金,而被起诉、查封、处罚,或面临出租人因异议人无法按时交租解除合同。到时不但会造成异议人的巨大损失,还会导致异议人股东的重大损失,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执行到刘建睿的财产。贵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明显超出了法律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及时纠正,避免不以要的损失。
综上,企业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贵院在执行刘建睿时,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纠正,异议人特此提出异议。
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有:君安公司的企业信息、(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关于***与中信高科公司、***、刘建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深圳市中信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债务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债务本金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人民币42万元、赎楼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并按债务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债务利息给原告***(该利息包含上述被告深圳市中信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建睿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信高科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283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禁止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收益,如需解除本院将另行通知;二、未经本院同意,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得就合同条款的内容或形式进行任何修改,避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若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或向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追究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以该执行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2020年12月16日本院还作出(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二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刘建睿(身份证号码×××6337)持有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权。因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为持有你公司51%股权的股东,且被执行人刘建睿系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君安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刘建睿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股权分红及实际控制人等情况,并要求君安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供上述材料,但截至2020年4月23日,君安公司仍未予以提供。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本院调查期间,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四号裁定书裁定锁定君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禁止案外人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向你司支付合同收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君安公司不是被执行主体,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执行主体,故不能依该法律依据查封、冻结君安公司的财产,禁止深圳市为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均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在(2018)粤0307执10116号案执行过程中,之四裁定书实质是对君安公司的财产收益权予以限制。君安公司的股东为***和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刘建睿是深圳市睿融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据此推论出刘建睿享有君安公司的股份或刘建睿享有君安公司的第三者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依现有证据未发现君安公司的财产与被执行人刘建睿的财产混同,故直接限制君安公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深圳市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
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0307执101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