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与深圳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161号
原告: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社,注册号500113600279724。
经营者:李志丹,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上木古岭根吓5巷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6042J。
法定代表人:李镜波。
原告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诉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良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400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4008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庭审前被告支付99999元,原告将诉请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基数变更为340090元,同时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推迟为2017年12月13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依法承揽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华南城管网施工项目工程并且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页岩砖的《购销合同》。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砖款进行了最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欠条》,约定被告尚欠货款440089元。
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欠条》,分别加盖有“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项目部”、“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南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12张能与《购销合同》、《结算欠条》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一批。《购销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对账日,次月3日前支付对账款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百分之二十货款在第三月内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当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12日,被告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经结算,现欠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货款44008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9999元,尚欠货款34009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12张照片,显示在施工现场多处悬挂或粘贴“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同信”等标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条》、现场照片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对被告依法传唤后,被告也未到庭答辩,据此,《购销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都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商品后,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440089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当在结算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付清,扣减被告2017年12月1日支付99999元后,被告仍拖欠货款340090元。现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行为违背了双方对付款日期的约定,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对账函》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愿要求从付款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货款340090元;
二、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群康页岩砖厂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祥建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