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4421号
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皂桷树村谢家院子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31031D。
法定代表人:谢小勇,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晋,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原,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上木古岭根吓5巷8号一楼(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6042J。
法定代表人:李镜波,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晋、韩卓原,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651.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每次实际供货之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乘以逾期天数)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4日共计为3061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四、判令梁建明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梁建明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857.1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用铝型材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
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合同中第10条第1款明确约定所下订单送货完毕3个月后10个工作日结清所有余款。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共向原告下订单2次,第1次订单送货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第2次订单送货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原告起诉时并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建筑用铝型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需方就巴南华南城二期项目向供方订购铝合金型材。送货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东城大道8号重庆华南城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梁建明。需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所下订单送货完毕3个月后10个工作日结清所有余款。如有逾期,则自每次实际供货之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供方不接受延期支票、承兑等支付方式,所产生的手续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的,则供方为时间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需方承担。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598.03元的货物。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943.96元的货物。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4841.47元的货物。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9902.69元的货物。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61.51元的货物。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224.85元的货物。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6176.82元的货物。
被告共计向原告下单两次,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下单供货完毕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下单供货完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
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各支付200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295857.14元未付,但对于未到期的266176.82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则提出虽然266176.82元未到期,但是鉴于被告之前未按时支付货款,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
原告与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提供一审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用铝型材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举示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建筑用铝型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下单,本次下单供货完毕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下订单货送完毕3个月后10个工作日结清所有余款,即在2019年7月8日前付清本次下单所供货物的货款。从审理查明来看,被告至本院一审辩论终结即2019年7月16日尚欠29680.32元未付。
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第二次下单,本次下单供货完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下订单货送完毕3个月后10个工作日结清所有余款,即在2019年7月17日前付清该次订单所供货物的货款266176.82元。该款项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以被告之前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次订单下所供货款的款项,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到期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付款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原告在付款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支付货款759651.30元,而从审理查明来看,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到期款项金额为29680.32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重庆市律师收费服务指导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支付的到期款项加上其应当承担律师费,金额共计34680.32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34680.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计6076元,由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原告重庆市浩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