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102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富安大道18号亚钢工贸大楼1栋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6042J。
法定代表人李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煜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梁煜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及第三人梁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安排原告在被告公司宿舍楼住、发放原告安全帽、工作服、对原告进行考勤等,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四份、工作服和安全帽、杨万普的手写书面证明和杨万普工资收入信息、工资表、《焊工及铝单板安装班组员工集体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银行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予以证明。
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其认为在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其是给被告包工的,是给被告公司干活的。且第三人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焊工及铝单板安装班组员工集体劳动合同(附件)》、《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
另查,案涉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已结算完毕。第三人陈述该工程在2020年9月8日结算,工程款是610800元,没有付清,因原告受伤扣了5万元,向被告借了1万元给原告看病也扣了,扣了被告请律师8000元,总共扣了68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焊工及铝单板安装班组员工集体劳动合同(附件)》的合同内容来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时间:2020年6月22日。
三、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与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确认对本案的仲裁裁决书“相关案情”部分的主张没有变更。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树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