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中工业泵厂与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4民初3356号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2251K。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德,该单位职工
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45号1幢6单元6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61463。
法定代表人:刘水,经理。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与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孙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间使用原告水泵多台,尚欠原告货款276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只发生过一笔交易,即2004年6月1日03372630号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5800.00元,且被告已经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差额400.00元为运费,被告在提货时垫付,因此该笔交易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2004年8月28日给被告发货两台,金额2360.00元,被告从未收到此货。2、自2004年至今,原告从未找被告对账,也无任何电话催款,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泵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认可收到2004年6月1日货款金额为5800.00元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主张已支付货款54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该款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减。对于差额400.00元,被告主张通过垫付运费已经结清,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04年8月28日发货单,该发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西安刘水”,备注“发站”,货款金额为2360.00元。该送货单下方送货人处签字为“蒋涛”。经本院向蒋涛调查,其称当时在原告厂里从事内勤工作,只是负责从厂里发货时签字,由张店配货站到厂里提货,出具配货单交给仓库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2004年6月1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差额400.00元,被告虽然主张通过垫付运费的方式已经结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费应由原告负担以及运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交易的剩余货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有本厂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收到该笔货物,原告亦未提供配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拒绝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支付货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西安清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苗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汇莹
附:证据目录
原告淄博鲁中工业泵厂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5月15日发货单一份;2、2004年8月28日发货单结算联、财务联各一份;3、被告已付款凭证一份及发票一份;4、帐页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