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243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艺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吉华路687号10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灰***碗北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市艺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901********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中大支行账号为4300********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共计11344133.31元,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人深圳市艺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艺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湖南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901********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中大支行账号为4300********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共计11344133.3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