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6354号
原告:宁波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84281703M)。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清水桥路***号新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许创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波方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
法定代表人:方国珍。
原告宁波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方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宁波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