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1民初1187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地址:郑州市淮河路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李昱蕾,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海,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1202047P。
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号*座***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张帆,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26168T。
地址:南阳市鸭河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及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李昱蕾,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张帆,被告天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52111元,并暂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本息合计3988746.11元(工程款利息请求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天益公司对被告中机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机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天益公司位于河南省××村××发电厂(×××××)超××机组烟气××硫岛吸收塔、烟道及箱罐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并约定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被告中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迄今为止,原告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已完工程交付给被告天益公司使用,但被告中机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275211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中机公司以被告天益公司未结算付款为由推脱未付。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向被告中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能够证明结算金额的资料,是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益公司辩称:1、被告天益公司不是原告与中机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分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总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天益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中机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吸收塔、烟道及箱罐制作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河南省南阳市北部南召县周村1.3工程内容: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吸收塔、烟道及箱罐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吸收塔本体、烟道(烟道的挡板门、膨胀节由发包人提供)、箱罐及其附件的材料供货、加工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及其打磨(含业主主烟道衬玻璃鳞片部分的打磨)直至满足内衬施工的要求。2、定义本合同和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2.1“业主方”是指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人的受让方。2.2“发包方”是指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人的受让方。2.3“承包人”是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包括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继任方和法人的受让方。2.4“合同”指本文件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2.5“全同价格”是指在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部分。……3、合同标的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吸收塔、烟道(烟道的挡板门、膨胀节由发包人提供)、箱罐及其附件的材料供货、加工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及其打磨(含业主主烟道衬玻璃鳞片部分的打磨)直至满足内衬防腐施工的要求。……5、合同价格5.1合同价格:暂定850万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最终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材料及施工、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材料及施工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6、付款6.3.1本工程不付预付款。6.3.2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一次,承包人在开始施工以后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代表提交一份付款申请书及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收到上述付款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后20天内,按发包人现场项目经理和专业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和发包人计划经营部审定后的金额,向承包人进行支付审定工程进度款80%。工程进度表格及程序由发包人根据惯例提供由承包人填写并送审。每次付款时,由发包人扣留本次价款的5%作为进度、质量、安全考核(进度1%,质量2%,安全2%),如承包人未能完成发包人的既定目标,则暂扣本部分,相反则予以全额支付。……6.3.3当发包人向承包支付的价款累计达到本合同工程价款的90%时,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金额累计为合同工程价格100%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后,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剩余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6.3.4当合同工程保质期满(对设备安装没有任何不良影响)、没有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费用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处理质量问题的相应部分。……14、竣工验收及结算14.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以原电力部(原国家电力公司)颁发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设计图、施工设计修改单,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4.1.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14.2竣工结算14.2.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审核表等),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承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完毕。14.2.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2008年4月投入使用,2008年10月原告将决算报告递交给被告中机公司予以结算,被告中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9189元,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吸收塔、烟道及箱罐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精诚造价(2018)第2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南阳天益发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岛吸收塔、烟道及箱罐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不含争议部分):9129998.55元。其中:吸收塔及附件:5010494.66元,烟道及烟气平台附件:3702114.86元,箱罐及附件:417389.03元。(二)单独列示需鉴定委托人判定的工程造价结论意见:吸收塔及箱罐制作造价(争议部分):603092.28元。其中:3#、4#吸收塔地脚螺栓:26801.97元,吸收塔及附件:43896.33元,箱罐及附件:532393.98元。截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天益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中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机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织原告,但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违背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及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无法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原告将决算报告递交被告中机公司予以结算的时间,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吸收塔、箱罐制作造价的603092.28元存在异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天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机公司,故被告天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809.5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1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23663元,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