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南阳市华正商贸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69595385-1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冬芳,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26168(1-1)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华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山、委托代理人丁冬芳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方因出现用煤紧张形势,同意让原告协调被告与陕西省黄陵建南矿签订煤炭供销合同。2011年1月,被告又与原告方的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了原煤汽车运输合同,委托原告负责抢煤、发运等中间业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向矿方全额预付煤款,原告负责垫支运费和其他开支,其中包括在当地租赁煤场进行周转,招募多名工作人员实施抢煤中转、发运,被告方负责采购工作的赵安立亲赴黄陵建南矿指导工作,承诺煤款运费按实际结算,并另付原告每吨30元的劳务费,并许诺先抢购煤,劳务合同随后签订。后因被告方赵安立等主要领导调离,导致合同未能补签。经原告多次找原任领导和现任领导,原任领导赵安立、何毅敏在我公司2012年11月5日《关于解决华正公司劳务费的报告》上分别签字确认,但被告方至今不予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运输煤炭等项支出与各类收益共计6142490.3元。其中:1、欠支运费237605.3元;2、业务成本(工资生活费)40万元;3、车辆费用6万元;4、永乐煤场亏吨32万元;5、卸车超时补贴25000元;6、永乐煤场租赁费386080元;7、劳务费(每吨30元)1425631.8元;8、欠款利息3288173.2元(2.4%月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关于解决华正公司劳务费的报告;
2、证人何某证言;
3、情况汇报(运费数量、费用情况);
4、发煤明细表;
5、王保山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实天益公司委托华正公司抢运煤情况,费用支付原则,劳务费提取等综合情况。
第二组:
6、原煤运输合同;
7、华豫骏通工资证明。
以上证据证实运煤炭数量、运费收入及税差款数额237605.3元。
第三组:
8、证人李某证言;
9、工资表(40万元整工资)。
以上证据证实业务成本(生活费、工资)40万元。
第四组:
10、陈九林收条三张(小车租赁费五个月15000元);
11、菜加海收条三张(小车租赁费五个月15000元);
12、杨明收条三张(小车租赁费五个月15000元);
13、张兴武收条三张(小车租赁费五个月15000元)。
以上证实抢煤、组织煤、收发煤服务,租赁小车车辆,月租金每辆3000元,合计支出租金6万元。
第五组:
14、永乐煤厂李国强(杨明、张德明)证明(亏吨520吨)。
证实出入煤相差520吨,亏32万元。
第六组:
15、王远飞证人证言(收到条)。
证实十辆车超时七天,补贴费2.5万元。
第七组:
16、西安永乐煤厂李国强(杨明、张德明)证明。
证实存煤38608吨,租赁费386080元。
第八组:
18、华正公司解决劳务费报告(赵安立签字);
19、电话录音光盘;
20、电话录音整理稿。
以上证实每吨给付30元劳务费。
第九组:
21、南阳市景昌典当有限公司证明。
证实华正公司现在仍欠贷款280万元,利息512632.62元,合计3312632.6元,同时证明利息方式与利率为月息2.4%。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并且有运费单价,现运费已结清。至于原告提出每吨30元劳务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由于原告方煤炭供应紧张,被告方与陕西省黄陵建南矿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委托原告方负责承运,由被告方负责全额支付煤款,原告方负责垫支运费。被告与原告方委托负责运输的南阳华豫骏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签订了《原煤汽车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受被告方委托所协调组织运输的煤炭煤质负责,原告方负责组织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所属煤矿(建南矿、建北矿)到被告方电厂煤场的运输(包括矿至永乐煤场的短途运输和永乐煤场至被告方电厂煤厂的运输),对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亏吨、亏卡问题,由原告方协助被告方做好相关业务的索赔工作。被告方按照实际到货量在原告方开票入帐后支付原告方运费,运费按含税价265元/吨,每月结算一次(与矿方同步结算),运费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以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抢运工作,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共计给被告运输煤炭47521.06吨,综合不含税运费为255元/吨,支付工作人员工资40万元,租赁交通工具(小车)费用6万元,煤场租赁费386080元,运费差额237605.3元,垫付亏吨损失32万元(520吨,每吨620元),垫付卸车超时补贴2.5万元。根据被告方负责该项工作人员的确认,每吨被告应付原告方劳务费30元,计款1425631.80元。根据2012年11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的《关于解决华正公司劳务费的报告》中,当时主管此项业务的公司领导赵安立于2013年2月5日批示为:“1、此事是鸭电公司对陕西省黄陵建南矿直接购煤,委托南阳华正公司负责抢煤发运等中间业务;2、煤款和运费是按实际结算,按当时此类情况的操作模式是应付一定量劳务费。本业务是由李树东、杨怀柱具体负责。赵安立2013.2.5”;“南阳华正公司受电厂委托发运陕西建南矿原煤一事,本材料叙述的操作方式属实。赵安立2013.4.9”;“请按公司解决争议的程序,上燃委会研究,何毅敏3.27”。后经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解决以上问题,但被告方至今未予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142490.3元。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方委托原告方负责将其在陕西黄陵建南矿订购的煤炭抢运至被告方煤场期间,原告为抢运原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中为抢运原煤支付有关人员工资40万元,租赁场地支付租赁费386080元,租赁交通工具支付租金6万元,支付运费差额237605.3元,支付亏吨损失(520吨,每吨620元)32万元,支付卸车超时补贴2.5万元,以上原告垫支费用为1428685.3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还应支付给原告每吨30元的劳务费,计款1425631.8元。上述两项共计285431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解决华正公司劳务费的报告”中,被告方公司领导赵安立、何毅敏的批示、工资表、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在原告方多年来的追要下,被告方理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造成纠纷,被告方应负支付上述款项及原告垫付的1428685.3元款项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应从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11月5日(出具关于解决华正公司劳务费的报告)之日起开始按月息15‰计算。原告方的其他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从被告方原公司领导在给原告方有关报告中的批示中已认可委托原告抢运煤炭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30元/吨劳务费一事,因被告原公司领导已明示“根据当时的操作模式应负一定量的劳务费”、“本材料叙述的操作方式属实”,该材料中有“根据当时市场规则,另与(应)付我公司每吨30元的劳务费……”。因此,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付款及劳务费共计2854317.1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支付垫付本金1428685.3元月息15‰的利息,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00元,原告负担248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