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321民初847—1号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26168T。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安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水坡镇东水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67672712XL。
法定代表人项宝环,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1日,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宝环,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0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王礼智,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沈佳萍,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荣发,男,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7日,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6日,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刘青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刘现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安煤炭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项宝环、被告王礼智、被告王礼胜、被告***、被告刘青义、被告刘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恒安煤炭有限公司、被告项宝环、被告刘现春均地址有误。依据《中华3.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6元,退还原告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吴丰成
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