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18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126号交易中心四楼东B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孟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审第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鸭河口。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鸭河口。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孟孟、原审第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以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以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上诉人河南裕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