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9759号
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4091号塘府华庭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656E。
法定代表人许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新路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0351P。
法定代表人林海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凡,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和张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虹和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ZJZ-WGYXX-FS-20160930),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被告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也已于2018年12月16日审核完毕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345088.77元,上述工程结算款的95%减去应扣款项后,该阶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46473.77元。后被告包括前期工程进度款在内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4544.45元,尚欠该阶段工程款431929.32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应,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生效,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也已对结算审核完毕,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31929.32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人民币11833.71元(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人民币11833.71元,计算公式481929.32×4.35%÷360×15+431929.32×4.35%÷12×7,请求支持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并未做最终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结算时按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截至目前政府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审计尚未完成。因此,导致双方工程量最终无法确定。二、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了每月甲方审核申报的完成工程量,按月进度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来支付的进度款,该进度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工程款。因此,因工程量不能确定,所以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金额,才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后面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防水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2)合同总造价暂定2645629.58元;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是结算的依据,结算时不作调整;附录表一的工程量仅供参考,结算时按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为准。(3)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计算;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发包单位审核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5%;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5年,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一半,满五年后30日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已交付,主张交付时间略晚于约定竣工时间。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714544.45元。2018年8月9日,双方核制《支付证书(结算支付)》和《计量证书》,内容为计量金额2345088.77元,质保金117254.44元,应扣款项81360.56元,应付金额2146473.77元。上述结算材料,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方的项目合约主管于2018年8月9日会签,被告方的公司工程部两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2月14日会签,被告方的副总经理于2018年12月16日会签,但项目经理、项目部财务室、公司财务部、公司总经理一栏尚未会签。此后,被告未结付上述应付金额的余款431929.32元,理由为政府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审计尚未完成。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防水工程已连同整体工程交付总发包方,总发包方已支付八千多万元的工程款,但主张至今尚处审计付款阶段,余款未结付。
以上事实,有《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证书(结算支付)》、《计量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光明新区外国语学校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两年多,被告将其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全部交付总发包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后应付至95%,被告的整体交付行为应视为实际使用涉案防水工程,被告实际使用后应当依约履行审核义务并结算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支付证书(结算支付)》、《计量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的部分工作人员在结算材料上会签,系履行审核义务,对被告具备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结算材料支付95%工程款的余款部分431929.32元。被告以政府审计部门未审定工程量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31929.32元,并赔付相关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计付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8元,财产保全费用2738.8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受理费和保全费用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嘉琦(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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