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9752号
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塘府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656E。
法定代表人:许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于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7.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人民币9839.08元(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人民币9839.08元,计算公式:678557.01×4.35%÷12×4),请求支持至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31日,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88396.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MHHSZX-FB001),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深圳市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在总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且防水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总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书,被告在9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总包工程整体于2018年10月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也已于2018年9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签署结算文件,但被告拖延搪塞迟迟没有向原告出具对于工程结算的复审结果,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7.01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工程结算事宜,并向被告催收上述未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回应,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上述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未对工程款结算回复复审意见,应视为同意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之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总价款现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红花山中学项目工程目前整体未完工,且未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原告此时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驳回。1、工程结算时间还未到,原告此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5.1.1约定,工程结算的时间是在总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包括竣工档案资料),甲方在9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然而,本案总包工程还没有进行整体验收,因此还未到结算时间,原告此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向我方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报送的任何工程结算书或者是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我方提交过结算资料。二、我方与原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总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还没有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既然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78557.01元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在将来进行结算时扣除。剩余工程款应当待总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双方据实核算工程量并扣除相应损失后,再行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承建的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确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防水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办事处松白路与风景南路交汇处;2、分包范围为总包工程中防水等专业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以及甲方现场指令等要求的所有相关工程;3、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118.7246万元,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总包工程整体于2018年10月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也已于2018年9月即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签署结算文件,但被告拖延搪塞迟迟没有向原告出具对于工程结算的复审结果,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7.01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深合创价鉴(2020)005号《深圳市光明区第二中学项目防水分包工程评估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深圳市光明区第二中学项目防水分包工程;2、工程地点:光明新区马田办事处松柏路与风景南路交汇处;3、工程范围:防水专业工程;4、工程造价:1331744.86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部分工程量不是原告施工;2、外墙部位的工程量是由被告自行施工;3、部分主材由被告自行购买,工程量计算错误;4、补充协议约定了扣减50%。评估机构答复如下:1、由于被告未提供异议中所称的《电子文档—建筑图纸-scan789》与《补充协议二》,故我司无法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所以只能计算全部防水工程量;2、由于防水工程已经被后续的施工全部覆盖,所以我方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图纸来计算工程量。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及评估公司的答复回复如下:1、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图纸和分包合同,而不包括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及诉讼的相关材料,所以被告所提异议不代表评估报告出现瑕疵,而是应该在该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施工的情况将增减的部分算进去,最终得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这是计算工程量的过程,并非简单依据评估报告的数字就作为裁判依据;2、评估报告的明细表中有如下项目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应予调整,具体为:第五项的地下室顶板的工程量应由2160.65平方米调整为477.35平方米,第六项地下室顶板的工程量应由2160.65平方米调整为477.35平方米,第十项卫生间及洗衣房地面的工程量应由1528.75平方米调整为458.53平方米,第十一项多功能厅、阶梯教室的工程量应由361.2调整为56.4平方米。第九项消防控制室等项目工程量569平方米原告并未施工,同意扣减相应工程量。综合上述,原告主张结合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1169477.01元(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量1331744.86元-补充协议约定扣减的135925.6元-补充协议二约定核减的50%工程量26342.25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169477.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明新区红花山中学项目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深圳市天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光明区第二中学项目防水分包工程评估报告》载明涉案的深圳市光明区第二中学项目防水分包工程的造价为1331744.86元。结合原、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异议及评估公司的答复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1169477.01元(评估报告确认的工程量1331744.86元-补充协议约定扣减的135925.6元-补充协议约定核减的50%工程量26342.25元)。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69477.0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8583元,故未付工程款为880894.0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78557.01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78557.01元。本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78557.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8557.01元及利息(利息以678557.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4元,保全费3962元,合计14646元,评估费14500元,合计2518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冰  清
人民陪审员 蒋  桂  兰
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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