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4091号塘府华庭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656E。

法定代表人:许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统一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

法定代表人:刘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露,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0300192264106H。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张梦露、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3月1日进入安庆会展中心PPP项目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20午5月30日下午15时35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地下室进行墙体防水注浆堵漏时,连同梯子一起摔倒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新区救治,并于第二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1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安庆会展中心PPP项目系由第三人电力公司中标,第三人宝鹰公司称将安庆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并由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建筑领域转包、分包是否合法直接决定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两第三人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已向安庆市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安开劳仲裁字(2020)34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查明事实及裁决确有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金川公司辩称,1.**与樊开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雇于樊开友,听从樊开友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樊开友处结算和领取报酬,答辩人从未安排工作给**,也未支付工资给**,答辩人与**没有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樊开友系平等主体间承包承揽关系,答辩人与樊开友核算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给樊开友,双方应承担各自风险,樊开友对自己雇佣的工人发生的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受答辩人的雇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电力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答辩人招用和管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宝鹰公司签订《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将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分包给宝鹰公司。宝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宝鹰公司述称,涉案项目的施工和材料由我司发包给被告,用工部分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川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电力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宝鹰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快递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1)皖0802民初348号案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1)皖0802民初348号案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1)皖0802民初348号案件]、摄片报告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1)皖0802民初348号案件]、金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21)皖0802民初348号案件],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不是公章,章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电力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三人电力公司盖章,第三人电力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宝鹰公司对其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宝鹰集团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第三人宝鹰公司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电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宝鹰公司对其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宝鹰公司签订,第三人宝鹰公司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加盖金川公司公章)、工作服照片打印件,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工作服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穿的工作服;第三人电力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宝鹰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宝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有异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工作服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系原告所有,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证人(樊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摘抄《情况说明》;第三人电力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无刘某的进场记录,据了解樊某系原告的亲哥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宝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就原告一个人,证人根本不知道实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电力公司、宝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手书内容均系被告单方书写,在被告方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6.对第三人电力公司提交的《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第三人电力公司、宝鹰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与金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金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开劳仲裁字(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宝鹰公司承包电力公司位于安庆市××路××北,老峰路以东的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双方签订《安庆市会展中心PPP项目会议中心及地下室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宝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施工和材料部分分包给金川公司。2020年5月30日下午15点35分,**在案涉项目地下室进行墙体防水注浆堵漏时,连同梯子一起摔倒地面,随即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救治,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足内外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撕脱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金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要求金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用工主体责任是权利人提出特定诉求的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综上,本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少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苏曼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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