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清,常德市武陵区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塘府华庭****。
法定代表人:许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清,被告**、以及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辩称:1、原告所诉和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非工程款合同纠纷,被告**系金川工程的代表,被告给付原告的是劳务报酬;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联系原告进行对账,支付劳务,被告2018年一次性已和原告结算完毕,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要求过结算。按照当时的结算,被告也已经给付了与工程量相符的劳务报酬;3、我方认为原告伪造被告**签名,提供虚假证据,在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笔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导致**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2、2013年10月21日***、**署名的协议;3、恒大一期防水施工人员名册;4、***出具的欠条5份及施工人李腊生等人的身份证;5、恒大地产常德鑫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恒大华府一期防水明细表;7、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8、屋面蓄水(淋水)试验及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9、常德恒大华府首期工程1—4#楼、商业及影城竣工验收报告;10、中建四局六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包结算表;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12、《工程劳务承包协议》;13、证人证言。
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中建四局六公司湖南分公司分包结算表;2、2016年12月14日工程量结算单;3、短信截图、支付凭证;4、分包约谈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常德恒大华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认为案涉工程量为14万㎡,单价为4.3元/㎡,因此**还应支付本人工程款21万元。因**对该计算方式不认可,***遂将**和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本案中,***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未与**签订工程专业分包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确定***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专业违法分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的关系,鉴于**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提交的向农民工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提交了“协议”复印件,试图作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为14万㎡,工程均价为4.3元。因该协议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且**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因为***提供不出“协议”原件以供与复印件核对,导致**的笔迹鉴定申请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提交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于原被告均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2016年12月1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该份证据确定为案涉工程量的参照依据。该结算单显示卷材工程量为84833.3㎡、涂料工程量为37433.57㎡、油膏工程量为5641㎡、注浆工程量为3362.99㎡。因**主张***的工程量为卷材80068.65元(卷材工程量差额部分系案外人实际施工)、涂料37433.57㎡,而***主张自己的工程量为卷材工程量为84833.3㎡、涂料工程量为37433.57㎡、油膏工程量为5641㎡、注浆工程量为3362.99㎡,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量的观点,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后,确认***的工程量为122266.87㎡;3、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提交的甲方为深圳市金川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综合审核证人证言以及全案的其它证据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价格为4.3元/㎡;4、***没有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747.54元【(122266.87㎡×4.3元/㎡)-4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2848元,**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雨静
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
人民陪审员  池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浩
书记员龚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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