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9920112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作出的(2021)陕07执异11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中院在执行特变电工与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特变电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对汉中中院做出的(2020)陕07执51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20)陕07执51号结案通知书,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更改名称义务。
特变电工异议称:陕西特变电力公司违反陕西省高院(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中名称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内容,仅对“特变电工”改换一字为“力”并未更改实质部分,仍然含有“特变电”三个字,属于继续侵权行为,要求陕西特变电力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改正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特变”字号。“特变电工”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特别保护,被申请人将“特变电工”偷换为“特变电力”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继续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违反《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系侵权行为,故(2020)陕07执51号实际上未能执结,不应按结案处理,应责令陕西特变电力公司按照(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义务。
陕西特变电力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经汉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核准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发布了《单位信息变更函》,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即“特变电工”四个字不能同时出现,但并未约定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特变电”、“特变”等字样,“特变”是陕西特变的合法商标,是本行业内对特种变压器的简称,电力装备是行业通用词组,因此,企业名称的变更符合调解书中所作的约定。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调解协议对于企业名称的变更未进行明确约定,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纠正原已生效调解书,而非对已终结的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
汉中中院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第4475858号、第5697534号、第5697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三、由***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于2019年10月13日之前汇入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四、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双方对此再无任何纠纷。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案号为(2020)陕07执51号。执行中,汉中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将其官网、公司大门以及对外宣传等位置的标志更换为其自有的注册商标“TB”(中间带有闪电标志),名称全部更换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装上更换标注为“特变装备”,但在官方网站上展示的产品10kv的油浸式变压器、35kv变压器、110kv变压器、220kv的油浸式电路变压器图片上仍然加注“特变电工”字样的水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汉中中院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进行更换、停止侵权,后被执行人将所有涉及侵权的图片全部更换完毕,并向汉中中院缴纳执行费500元,(2020)陕07执51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12月16日以结案通知书形式结案。
案件审查期间,特变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汉中中院提交以下证据:1、***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微信聊天记录;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陕西特变电力工商信息变更信息;4、中央电视台2021年春节期间关于特变电工的新闻报道、最高法院相关文件;5、特变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有关办案人员电话录音光盘。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汉中中院不予采信。
汉中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陕西特变电力公司将原“***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含有“特变电力”是否对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继续侵权,是否未实质履行(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
本案中,陕西特变电力公司经汉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核准于2019年11月13日将“***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特变”与“特变电工”均从事变压器生产,“陕西特变”在其名称中含有“特变电”字样,应属于行业标识行为,不属于复制、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不足以误导公众或导致混淆,未违反《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变电工”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特别保护,但应是“特变电工”受到相应保护,并不能扩大解释“特变电”就代表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而禁止他人的公司名称中含有“特变电”字样,“***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造成继续侵权,已实质履行(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销(2020)陕07执51号结案通知书,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更改企业名称义务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特变电工复议称,请求撤销汉中中院(2021)陕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陕07执51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汉中中院“以执代审”超越职权。汉中中院(2021)陕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并未对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造成继续侵权……”是“以执代审”,保护“特变电力”侵犯“特变”知名字号和“特变电工”中国驰名商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事实认定错误。1、“特变”是复议申请人的知名字号(1997年上市),“特变电工”是复议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2010 年认定),不属于行业标识,也不是通用名称,这一事实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而汉中中院的(2021)陕07执异11号裁定书错误认定“特变电”字样属于行业标识,违背了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省高院调解书中“不得包含‘特变电工’字样”指被执行人修改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特变电工”的任何一部分,而不是仅修改一个字就可以。“字样”和“文字”是不同的,字样包括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或文字组合,因此,被执行人修改后的名称,无论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法律效果等各方面都没有依据。3、“特变电力”与中国驰名商标“特变电工”相似、相近,且都生产变压器,属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被执行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4、“特变”是复议申请人的知名字号,被执行人作为行业后进者,字号也取为“特变”,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四、程序违法。在特变电工申请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官回避期间,汉中中院作出(2021)陕07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程序违法。五、汉中中院选择性列举特变电工提交的证据。六、请求省高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陕西省境内其他中院执行。
本院查明,特变电工诉***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汉中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陕07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被告注册包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被告辩称“特变电工”属于通用名称,并对特变电工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特变电工”已成为通用名称,其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取得,且“***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明显行政区划不同,不应超过地域保护。该院认为,企业名称通常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诸元素构成的,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适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由于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辖区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当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应当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起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号的企业名称,1997年成为上市公司,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变压器相关行业中,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2000年登记设立时在公司名称中也使用“特变电工”字样,从二者经营范围和生产的产品来看,二者当属同业竞争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特变电工”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仍将“特变电工”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在相同行业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一、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第4475858号、第5697534号、第5697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同时停止在其对外宣传营销中使用“特变电工”文字的行为;……判决送达后,***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陕民终4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第4475858号、第5697534号、第5697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特变电工”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特变电工”字样(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名称更改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中中院以执行完毕结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汉中中院一审判决认定“特变电工”系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知名企业字号,亦是中国驰名商标,***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侵权,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特变电工”字样。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书,确认***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特变电工”字样。据此,特变电工向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虽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更改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更换了所有涉及侵权的图片,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仍含有“特变”字样,即复议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字号,没有完全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此情形下,汉中中院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结案与事实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相悖,应予纠正。汉中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中认为“‘陕西特变’在其名称中含有“特变电”字样,应属于行业标识行为,不属于复制、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不足以误导公众或导致混淆,未违反《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特变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造成继续侵权”的认定不当,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特变电工主张被执行人的变更行为未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义务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11 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执51号结案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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