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3367号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97369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904931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逾期两年的利息20580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合计23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SZ11-8000/110型变压器1台套,合同总价款52.5万元,支付方式为30%预付款,3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30%,质保期满后无问题支付剩余的10%,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交付了157500元,两次合计交付货款315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设备,并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剩余21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变压器及辅助设备生产、销售等业务。2016年10月,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变压器二次减容项目买卖合同,设备名称:110KV/8000KVA主变压器》,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买卖设备名称为主变压器SZ11-8000/110,价格为52.5万元;2、质保期为通电运行12个月后各项运行参数正常;3、交提货地点: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到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指定地方。卸货由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责;4、交货日期:合同签字生效50天内,以货物全部送达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时间为准;5、运费及税务费用: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税率为17%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运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6、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支付合同金额的30%提货款,第二次付款到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货到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备后支付30%货款,留10%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确认无问题性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发运合同约定的SZ11-8000/110变压器及其相关资料、配件,次日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员工**验收了该组货物。2017年6月5日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电力变压器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联交予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57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57500元,共计3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3、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原、被告签订的《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变压器二次减容项目买卖合同,设备名称:110KV/8000KVA主变压器》;5、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物资发运单;6、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票通知单;7、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书面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已于2017年1月15日验收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通电运行12个月,其约定的通电运行起算时间过于模糊,故应以被告验收货物时间即2017年1月15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现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未在质保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请中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偿付,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杰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理 唐 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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