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6753号
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富社区库坑大富工业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0319G。
法定代表人:聂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凡,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弩,男。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
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956.1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2日止的违约金777812.5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上述1-2项暂计3197203.9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为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其胜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及砂浆,但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22956.1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诉。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缺席。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提供了230万元商票。本案已经出了结算书,被告财务进行了调差,原告起诉状金额多了85014.43元,原告诉状金额减去85014.43元后就是被告尚欠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乙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康佳光明科技中心(一期)项目混凝土、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数量约为3.7万立方米(暂定),金额约1200万元(暂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由乙方向甲方收取。结算价格=合同单价×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产品数量减去退货量。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清单及价格表。本合同标的为商品混凝土,双方确定商品混凝土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当期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信息中商品混凝土相应价格下浮33%,双方确定商品砂浆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当期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信息中商品砂浆相应价格下浮31%,7天早强混凝土每立方增加12元,5天早强混凝土每立方增加15元,3天早强混凝土每立方增加18元,细石混凝土增加10元,抗渗p6,p8,p10混凝土单价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6元/m³、8元/m³、10元/m³,水下桩混凝土单价在原品种标号泵送料的单价基础上增加14元/m³,8%、10%微膨胀混凝土在原品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³,30元/m³,润管砂浆290元/m³。混凝土单价为送至工地砼的含税包干价格,不包括泵送机械等费用。供应时间:2017年7月1日开始(暂定),随工程进度根据甲方通知按时按量供应。交货地点:康佳光明科技中心(一期)项目工地,或者甲方指定地点。工程付款方式:(1)现金付款,双方每月20日前书面对帐确认完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发生的货款,2017年11月对本工程混凝土和砂浆货款进行第一次付款,支付已对帐确认货款的70%;以后每月货款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已对帐确认上月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已对帐确认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于本工程停供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余款。本工程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所有利息由乙方承担。(2)按甲方公司财务通知:甲方每月21日至次月5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支付任何款项。(3)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而导致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结算方式:供货当月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信息中商品混凝土相应价格下浮后含税包干价格×当期双方确定供货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按违约论处,即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约完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汇总,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按照当月当期计算,应扣除85014.43元。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贴息费用。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承担5%的贴息费用。
原告提交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75份对账单,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原告提交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75张对账单相加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2422956.15元。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结算书封面的复印件,证明结算金额为13466791.09元,结算支付余额为66791.09元。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单方制作。
庭审时,原告主张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的,按照日万分之5的标准计算。计算的时间点是依据合同第六页第二款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货款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已对账上月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已对账确认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于本工程停工后3个月内。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认为应按照货款利率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电子回单、商业汇票,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在庭审时确认原告的75张对账单相加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2422956.15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合同结算金额与原告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交原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956.15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为未履约完部分货款的5%,故违约金应为121147.81元(2422956.15×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22956.15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21147.81元;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7.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13.64元;由二被告负担25764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予  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永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