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陈煜杭、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917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煜杭,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被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桃花弄**。
法定代表人:顾为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
负责人:叶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
原告***诉被告陈煜杭、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市政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被告陈煜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煜杭、西湖市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4408.98元(医疗费941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730元、误工费106380元、残疾赔偿金24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69元、财产损失800元);2.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煜杭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浙A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7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
被告西湖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0日15时许,陈煜杭驾驶浙A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201号向右进入同向非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杨子萱)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陈煜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子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32天,共产生医疗费94116.68元。被告陈煜杭垫付2233.73元,辅助用品费用58元,微信支付200元,另支付8000元,共计10491.73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委托,2020年5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达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杭州市区居住。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六千多元,但是未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不能提供依据。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
浙AT××**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煜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确定被告陈煜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94116.6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
4.护理费17730元(197元/天×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197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06380元(197元/天×54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40天,原告主张按197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4072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8.交通费酌定600元;
9.辅助用品费用58元(原告未主张,被告垫付);
10.财产损失800元。
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第1-3项合计98316.68元,第4-9项合计375496元,10项800元,共计474612.6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10项),共计110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353812.68元,扣减被告陈煜杭已垫付的10491.73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343320.9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煜杭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浙商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西湖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0800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43320.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负担227元,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晖
书 记 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