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5337号 原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G40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桃花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4721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线上开庭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69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LPR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西湖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西湖市政公司曾和****公司签订《管材买卖合同》。西湖市政公司多次向****公司购买管材,货款合计735860元。****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达西湖市政公司位于安吉县天使小镇、桃花源项目的工地,由工地负责人**、***等人签收并出具收货回单,以后按月对账结算,西湖市政公司收回收货回单并出具结账单(合计735860元)。后****公司开具部分发票,西湖市政公司依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366650元,**369210元货物未付。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部分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050元,**货款335810元未付,故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3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LPR算至款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西湖市政公司辩称:****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为**。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案涉产品也用于**承揽的工地上,西湖市政公司仅为**的挂靠公司,仅按**提交的发票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其已按发票金额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其余未开发票的货款,其不知情,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公司提交管材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挂靠于西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将管材送达至西湖市政公司的项目地。本院对管材买卖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西湖市政公司的挂靠人,自2018年开始与****公司商洽购买管材事宜,相应管材送至西湖市政公司项目地后,西湖市政公司在2019年2月2日支付****公司货款201375元,并在2019年4月1日持西湖市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签订管材买卖合同,故****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西湖市政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西湖市政公司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虽然上述管材买卖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仅为84000元,但是西湖市政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款项远超合同载明的金额,故不能机械地认为超出合同所载金额部分的买卖合同并未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西湖市政公司以其与**的内部协议书抗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西湖市政公司。 2.本案买卖合同货款金额问题。****公司提交***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起诉状、终结执行书、**出具给**的欠条、2018年-2020年结账单/对账单,以证明***、**受**委托、在结账单/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735860元的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个人,对部分结账单/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具体包括:对于结账单/对账单中***、**签字的所有结账单不予认可;对于**签字的2019年12月的结账单不予认可,因为结账单中有事后添加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在人口信息平台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出具的就***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及**出具给***的欠条(工资),本院对起诉状、终结执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身份信息、起诉状、终结执行书,能够证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在管材交付项目地签字确认管材数量、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出具给**的欠条,该欠条字迹与其出具给***的字迹基本一致,西湖市政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受雇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2018年-2020年的结账单/对账单中由***、**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对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的结账单,该单据中确实存在手写添加6650元的情形,但该添加部分是**签字之前添加还是之后添加事实存疑,西湖市政公司就该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签字的该份结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出具的书面说明,虽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中有关本案买卖合同事实的**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在西湖市政公司项目地上签收管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2018年-2020年结账单/对账单,本院计算得本案管材买卖合同的货款共计735860元。 3.**支付给***个人的120000元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公司汇款40005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向***个人汇款12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共计支付货款520050元的事实。****公司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给***个人的汇款是**垫付货款,在****公司收到西湖市政公司货款后,***已将收到的120000元款项全部返还给**。****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前述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不能证明款项已汇至**,且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个人,**支付的款项应当为本案货款。本院对西湖市政公司提交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汇款单的付款人为***,结合****公司庭后提交的***与***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本院对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将120000元或通过微信转账或委托***汇款至**个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西湖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管材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为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汇至***个人的款项均已全额返回至**个人账户,故本院对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支付给***个人的汇款120000元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西湖市政公司**的该120000元应当抵扣本案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西湖市政公司承建了安吉县天使小镇、桃花源工地的市政工程。**作为西湖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向****公司购买管材。2018年至2020年间,****公司陆续将管材送达至西湖市政公司的项目地,或由**、或由**雇请的***和**签字确认具体数量及金额,之后又以月为单位进行对账确认。上述货款共计735860元。西湖市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050元,**335810元未付。****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代表西湖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管材,****公司按约定将管材送达至西湖市政公司的项目地,故西湖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于****公司诉请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35810元,依法予以支持。西湖市政公司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西湖市政公司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交主张债权时间的证据,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西湖市政公司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西湖市政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33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LPR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公司负担20元,由西湖市政公司负担3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