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桃花弄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2)浙0523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湖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仅有部分款项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支付,并不存在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向****公司购买管材的事实。因**承揽的项目挂靠在西湖市政公司的名下,所以**委托西湖市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西湖市政公司是在收到**交付的需要付款的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而非按照结账单进行的支付。西湖市政公司并不清楚结账单的相关情况。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签字和货物交付事实。***和**与西湖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西湖市政公司从未见过***和**的签字。一审在没有其他任何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和**签字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三、关于结账单手写部分金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结账单是由****公司提供,结账单上的手写金额并非**手写。关于手写添加的金额,应由****公司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西湖市政公司,明显错误。四、****公司未向**返还12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汇至***的款项均已全额返回**个人账户。****公司主张返还的依据是2019年2月3日***向**付款11万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2020年9月12日的微信转账记录。然而,***向**付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了用途是“货款”,而且截至转账的2019年2月3日时,**总共支付给***的货款是8万元。****公司所谓的**“垫付”的货款已经返还,没有任何依据。五、**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2018年开始已向****公司采购,而此时西湖市政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后续西湖市政公司也已经支付签订的合同款项,西湖市政公司是依据**提供的发票金额付款。**的行为并未达到足以让****公司相信**有代理权的程度。另外,即便**是表见代理,***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载有***和**签字的对账单也不应当予以采纳。***和**和西湖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公司举证的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联系人是**,尾部代理人签字也是**签字。因此,即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签字的对账单金额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西湖市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西湖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有西湖市政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只能向西湖市政公司进行主张权利。三、货物的签收人是西湖市政公司下面的员工**、***、**。一审中法院也问过西湖市政公司,对****公司提供证据的签名需不需要鉴定,西湖市政公司认为不需要鉴定。所以,西湖市政公司认可货物签收的明细。同时,****公司在二审中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货物签收及交付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69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款***之日);2.诉讼费由西湖市政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3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LPR算至款清)。 一审法院查明:西湖市政公司承建了安吉县天使小镇、桃花源工地的市政工程。**作为西湖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向****公司购买管材。2018年至2020年间,****公司陆续将管材送达至西湖市政公司的项目地,或由**、或由**雇请的***和**签字确认具体数量及金额,之后又以月为单位进行对账确认。上述货款共计735860元。西湖市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050元,**33581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西湖市政公司的挂靠人,自2018年开始与****公司商洽购买管材事宜,相应管材送至西湖市政公司项目地后,西湖市政公司在2019年2月2日支付****公司货款201375元,并在2019年4月1日持西湖市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签订管材买卖合同,故****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西湖市政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西湖市政公司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虽然上述管材买卖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仅为84000元,但是西湖市政公司向****公司转账的款项远超合同载明的金额,故不能机械地认为超出合同所载金额部分的买卖合同并未发生在双方之间。综上,该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西湖市政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货款金额问题。****公司提交***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起诉状、终结执行书、**出具给**的欠条、2018年-2020年结账单/对账单,以证明***、**受**委托、在结账单/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735860元的事实。西湖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个人,对部分结账单/对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具体包括:对于结账单/对账单中***、**签字的所有结账单不予认可;对于**签字的2019年12月的结账单不予认可,因为结账单中有事后添加部分。该院认定如下:对于***的身份信息,经人口信息平台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出具的就***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及**出具给***的欠条(工资),该院对起诉状、终结执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身份信息、诉状、终结执行书,能够证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该院对***和**在管材交付项目地签字确认管材数量、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出具给**的欠条,该欠条字迹与其出具给***的字迹基本一致,西湖市政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该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受雇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2018年-2020年的结账单/对账单中由***、**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对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的结账单,该单据中确实存在手写添加6650元的情形,但该添加部分是**签字之前添加还是之后添加事实存疑,西湖市政公司就该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其有利的任何证据,该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签字的该份结账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出具的书面说明,虽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中有关本案买卖合同事实的**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2018年-2020年结账单/对账单,该院计算得本案管材买卖合同的货款共计735860元。**支付给***个人的120000元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西湖市政公司提交其向****公司汇款40005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向***个人汇款12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共计支付货款520050元的事实。****公司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给***个人的汇款是**垫付货款,在****公司收到西湖市政公司货款后,***已将收到的120000元款项全部返还给**,并提交汇款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于****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汇款单的付款人为***,结合****公司庭后提交的***与***的结婚证、银行流水,该院对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将120000元或通过微信转账或委托***汇款至**个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西湖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管材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为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汇至***个人的款项均已全额返回至**个人账户,故该院对西湖市政公司提交的**支付给***个人汇款的120000元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西湖市政公司**的该120000元应当抵扣本案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代表西湖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管材,****公司按约定将管材送达至西湖市政公司的项目地,故西湖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院对于****公司诉请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335810元,依法予以支持。西湖市政公司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西湖市政公司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交主张债权时间的证据,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算。西湖市政公司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该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西湖市政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湖市政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35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58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LPR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西湖市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由****公司负担20元,由西湖市政公司负担3150元。 二审中,西湖市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和****公司的事实。 证人****:2020年前其是西湖市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其与西湖市政公司是挂靠关系,具体工程是其做的,投标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投的。***和**是其叫来的施工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公司的货款是其个人所欠。当时采购货物及洽谈价格都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其不去工地现场,对现场情况不是很清楚。由于增值税发票需要单位开具,所以签订了合同。除了手写部分(2019年6月30日对账单中的15500元、2020年12月的6650元、2020年10月的1200元)外,其关于结算清单上的其他金额没有异议。其中2018年1月至2月的48840元和2019年12月的17550元两张结账清单是其签收,签字时已将送货单收回,放在哪里记不清了。其曾将12万元现金转到***个人账户,也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曾通过其丈夫***账户支付给其11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该两笔款项支付的原因记不清楚了。 ****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地是****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是****公司的股东、董事及员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支付的12万元已由***转账交给**,因为**在此过程中还提出借款3万元,所以曾出现3万元差额,但最后双方往来款项是持平的。 ****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部分货物由***在西湖市政公司的工地现场签收的事实。 证人*****:其是**叫来负责工地管理的。工地是西湖市政公司中标的,购买管材是**去洽谈的,工地上需要材料了,其就让供货方送来。其负责接收材料,其不在时由**签收。货物核对后其向**汇报过的。2019年6月30日这张对账单上手写的15500元,是否当时就有记不清了。印象中有现场添加的情况。 证人****:其是**叫来的,负责现场施工和清点货物的。***不在工地时,其签收过三张对账单。工地是西湖市政公司中标的。其不清楚西湖市政公司和**的关系。****公司送来的管材是用于该工地建设的。2020年10月这张对账单中有手工添加1200元,是因为当时打印的数量中少了2根钢管的数量,其告诉对方直接添加即可,其现场签字确认的。 西湖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仅凭该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工程是**个人名义承接并挂靠在西湖市政公司名下的,并承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地是西湖市政公司中标,并由**实际承建的。***、**根据**的安排,在工地现场负责现场管理及清点货物。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交易货物金额,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西湖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33581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案涉交易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而非西湖市政公司。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是与西湖市政公司发生交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西湖市政公司承包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向****公司购买管材用于工地建设,西湖市政公司亦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上述行为均可以体现**具有代理西湖市政公司购买管材的外在表象。虽然****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根据**、***等人签字确认的结账清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西湖市政公司,且在此交易过程中,西湖市政公司也曾就管材买卖与****公司签订合同,故****公司**的**以西湖市政公司名义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况,更为符合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综上,****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西湖市政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由**安排负责工地材料清单的人员,其签收结账清单的行为,亦属**代表西湖市政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签字确认的结账清单金额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交易金额。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证人**、***、**对于案涉结账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仅对部分对账清单中手写部分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结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结账清单所涉手写部分内容,结合证人**的证言证明经现场清点发现结账清单打印部分载明内容中遗漏钢管数量,故直接添加;证人***亦**,印象中有现场添加的情况;证人**虽表示不认可结账清单上手写添加部分金额,但也**了其不去工地,对现场情况不太清楚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出具结账清单过程中存在现场手写添加的情况,且存在出具结账清单后将送货单收回的习惯,故在****公司提交结账清单证明货物交付事实后,应由西湖市政公司承担证明手写添加部分与实际送货数量不符的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西湖市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西湖市政公司提出关于对账清单中手写添加部分的货款金额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支付***的12万元。西湖市政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以证明**已向***支付货款12万元。****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垫付货款,****公司收到西湖市政公司货款后已将12万元返还给**,并提交汇款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证人**也认可收到12万元,但表示该12万元款项支付的原因记不清楚了。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与***账户之间互有12万元的转账支付记录,考虑到上述款项往来总额相同,结合**无法合理解释其收到的12万元款项原因的实际情况,原审认为不应在货款中扣减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湖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340元,由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