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学田。

法定代表人: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延长线47号。

负责人:夏自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男,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彩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南彩镇政府关于3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南彩镇政府提起的反诉中,判决约克公司向南彩镇政府支付30万元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约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南彩镇政府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违约金这一项主张也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南彩镇政府无权向约克公司主张违约金。一、约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南彩镇政府提出反诉请求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署的《顺义区南彩镇2017年农业设施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乙方责任”项下的如下条款。第14款约定,“乙方应保证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并同期完成设备调试,若没有按期完成,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企业入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6款约定,“截止2017年10月25日前,乙方如未能完成与农户签订购买数量的安装任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30万元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南彩镇政府主张,约克公司有将近一半的设备完成安装的时间晚于2017年10月25日,应当支付30万元违约金。约克公司认为,南彩镇政府主张约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约克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完全是对涉案合同的曲解,约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16款约定,“截止2017年10月25日前,乙方如未能完成与农户签订购买数量的安装任务,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30万元违约金”。因此,只有约克公司在与农户在2017年10月25日前签署合同,却无法及时在该期限之前完成供货和安装调试,才会触发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2017年,约克公司与南彩镇政府签订涉案合同后,为保证农户能够在取暖季正常使用答辩人提供的空调设备,约克公司组织人力积极供货并完成空调设备的入户安装,而南彩镇政府诉称晚于2017年10月25日安装期限的四家农户为:北京阿做农业生态园、北京彩丰丽民花卉种植园、北京岭峰花木场及北京守臣绿旺种植基地。这四家农户安装时间晚于2017年10月25日,并非是因为约克公司供货迟延、存在过错所致,而是农户与约克公司签署《顺义区南彩镇农业生产领域煤改清洁能源约克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合同》(下称“《小合同》”),确定由约克供货的时间本身就晚于2017年10月25日。尽管上述四家农户与南彩镇政府签订《小合同》的日期晚于2017年10月25日,但《小合同》签订后,约克公司在很短的时间(最短6天、最长11天)内就完成了设备供货、安装工作,且在上述四家农户《单户工程完工确认单》中,约克公司完成的工作得到了农户、代表南彩镇政府的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而且南彩镇政府对于约克公司的供货也予以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约克公司并不存在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与农户签署合同、但后续因自身违约而无法及时完成供货的情形,并未触发《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南彩镇政府无权向约克公司主张延期安装违约金。二、南彩镇政府未遭受任何损失。约克公司认为,约克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而言,无论约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南彩镇政府在一审中当庭确认,其并未因为约克公司完成向农户供货的时间晚于2017年10月25日而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在坚持约克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这一立场的基础上,约克公司认为南彩镇政府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根据“违约金填平损失”这一基本原则,南彩镇政府无权主张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戒性,因此在已经确认南彩镇政府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判令约克公司向南彩镇政府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三、南彩镇政府提主张迟延安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2017年10月25日的交货时间,即便是约克公司确有迟延交付空调设备的行为,南彩镇政府也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知道主张违约金条件成就之日的三年之内,向约克公司提出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南彩镇政府主张违约金的逻辑,南彩镇政府在2017年11月25日北京彩丰丽民花卉种植园完工时就知道约克公司存在2017年10月25日之后完成安装的情形,但是南彩镇政府从未向约克公司提出任何违约金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从南彩镇政府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时间来看,该时间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综上所述,约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约克公司向南彩镇政府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9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南彩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约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彩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彩镇政府不予支付约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表现在: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及招标文件精神南彩镇政府并非资金最终给付机构;按照京新农办发【2017】1号要求,煤改清洁能源实施市区财政补贴,各区进行招投标,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列入财政预算,并进行补贴。因此,南彩镇政府并非资金最终给付机构。二、剩余资金应当经过审计,而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1.根据招标文件内容,约克公司明确知晓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用户自筹,且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安装数量计算,且经审计审定为准,付款时进度款以资金拨付情况而定;2.根据各级文件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南彩镇政府的分工为:做好煤改清洁能源设备选型,户内线路工程改造及其他工程自筹款的收取和质保金管理工作。资金拨付流程为:区农委、新农办按程序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至镇政府,镇政府后续拨付。经区、镇验收,企业向各镇政府交纳质保金后,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核查,清算剩余补贴资金。3.由此可见,约克公司明确知晓南彩镇政府按照文件精神进行招投标的相关组织而不具有资金给付的职能,区政府才是最终支付主体,同时合同金额应以审计审定为准。三、按照文件要求,资金支付评审有一定先后顺序,约克公司截止一审期间并未支付质保金,但根据资金支付流程,应当是企业向各镇政府交纳质保金后,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核查,清算剩余补贴资金。现审计最终金额并未确认故不符合支付条件。四、截止现在,南彩镇政府仍未收到财政补贴资金而非有意拖延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约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南彩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第一,无论资金来源为何,与约克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南彩镇政府,故南彩镇政府是付款义务主体。第二,南彩镇政府提交的各项文件及工作流程不是合同组成部分,对约克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南彩镇政府招标文件中提到的付款以审计为前提,并不代表双方就付款前置的审计程序达成一致。

约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彩镇政府支付拖欠的顺义区南彩镇2017年农业设施煤改电项目设备及安装合同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4 043 702.40元;2.判令南彩镇政府向约克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南彩镇政府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 043 702.4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419 315.32元。3.判令南彩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中约克公司变更给付剩余货款金额为3 542 222.40元。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金额为366 940.27元。

南彩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约克公司向南彩镇政府支付质保金136.44万元;2.约克公司向南彩镇政府支付延期安装违约金30万元;3.反诉费由约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约克公司、南彩镇政府共同确认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3 644
000元。其中5 485 000元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后。共同确认南彩镇政府已经支付约克公司8 474 135.60元。南彩镇政府对于尚欠货款3 542 222.40元计算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合同标的数额、已经支付款额、合同履行时间等基本事实均有一致认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案件焦点在于:1.剩余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2017年10月25日以后约克公司安装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1.涉案合同第六条资金拨付及流程2资金拨付(1)视区政府批准情况,分阶段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设备款,区级联合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尾款。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验收合格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尾款”的付款条件。另,南彩镇政府提交了关于清洁能源项目工程相关政府文件,并诉称约克公司在招投标时已经了解政府相关文件,理应明了政府对于涉案工程款项拨付的相关规定。其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相关文件载明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后,列入2018年区财政预算。可以认为约克公司在与南彩镇政府建立合同时理解的合同款支付期限在2018年度财政预算时。约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常政府财政预算公布时间在每年4月份,约克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客观实际。约克公司认可有5 485 000元项目是在2017年10月25日以后发生,没有提交南彩镇政府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南彩镇政府对约克公司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不视为违约的任何证据,南彩镇政府对约克公司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诉讼意见成立。南彩镇政府虽未因约克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约克公司认可有5 485 000元项目发生于2017年10月25日以后,南彩镇政府主张违约金请求成立。约克公司同意南彩镇政府质量保障金主张金额,同意用工程款予以冲抵,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判决:一、南彩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约克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已扣减质量保证金一百三十六万四千四百元)及利息(以二百一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为基数,自二零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约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彩镇政府违约金三十万元;三、驳回约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彩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南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2019年1月9日印发的农业生产领域通知,明确提出专家评审现场验收,资金拨付要经过造价评审,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核查工作,提交审核报告;2.2020年1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发布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进一步要求按照实施方案开展审计核查并进行清算申请,证明涉案资金要进行严格审核。

约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双方没有约束力,也不应影响双方合同权益义务的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7年,南彩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约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3.7条,交货时间可由乙方与用户协商解决,但完成产品安装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25日;第6.2条,资金拨付视区政府批准情况,分阶段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设备款,区级联合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尾款;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乙方与甲方签署质保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用户自筹款。剩余质保金在履行完五年质保合同后十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对不符合政策要求的,甲方不予拨付政府补贴部分的设备款。第10.4条,本合同项下,如因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乙方承诺同意违约金为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0年6月18日,南彩镇政府作出关于《立即向约克空调支付拖欠款项的函》的复函载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2017年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工作实施方案〉》(顺新发[2017]8号)中规定:经区、镇验收,企业向各镇政府缴纳质保金后,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审计核查,清算剩余补贴资金。目前,我镇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开展后期相关审计评审工作。待审计核查工作完成,按照方案要求向区政府申请相关资金。在区级补贴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我镇将按合同继续执行相关补贴资金清算工作。”

根据约克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表、单户完工确认单等显示,其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相关安装工作,南彩镇政府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彩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约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并未约定付款需以审计及补贴到位为前提,故南彩镇政府有关付款主体不当、付款条件不成就等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款冲抵质保金后,一审法院判决南彩镇政府支付2 177 822.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约克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且南彩镇政府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完成产品安装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25日,而约克公司认可有五百余万元货物安装发生在该日期之后,故约克公司违约事实成立。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0.4条约定了3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约克公司上诉主张南彩镇政府不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应赔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就此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约克公司未依约履行必然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双方经自由协商订立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3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约克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约克公司给付南彩镇政府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彩镇政府、约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022元,由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负担24 222元(已交纳),由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