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9402号
原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学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61806628XK。
法定代表人: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6949582473。
负责人:路卫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利,男,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王建一,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农村局支付拖欠的平谷区2016年农村地区“煤改电”户内设备(空气源热泵)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641600元;2.判令农业农村局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共计36708.87元;3.判令农业农村局支付5万元的质保金及5万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共计59568.15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约克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办)签署了《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约克公司向新农办提供“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新农办根据平谷区“煤改电”涉及的农户数量,以实际发生的设备安装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双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后,约克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农办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入户等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设备已在2016年至2022年正常投入使用5年。截至本年度采暖季(2020年至2021年)结束,约克公司安装的设备已完成五个供暖季的使用,新农办应当按照《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向约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41600元(合同总价款中财政补贴资金的1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新农办已返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中45万元)。在2019年平谷区机构改革中,新农办被农业农村局吸收,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农业农村局继受,新农办的银行账户也由农业农村局使用,农业农村局成为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的主体。约克公司认为,农业农村局作为《供货安装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应当继续向约克公司履行案涉协议项下的付款、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等各项义务。综上,约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农业农村局辩称,不同意约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的当事方,约克公司起诉农业农村局返还质量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第二,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工程送审金额为1633.2万元,审减21900元,经过审计总金额为1631.01万元,已支付1477.44万元,尚欠153.57万元,并非约克公司主张的164.16万元;第三,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农业农村局使用的资金都是财政资金,每一次财政资金拨付时都需要经过审计。2022年初审计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其他采购及安装公司已经和新农办签订了协议,并取得了采购和安装费用,仅约克公司没有签订协议,而是提起了诉讼。因农业农村局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是在能付款后积极与约克公司协商,故农业农村局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四,案涉《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的第(4)的约定,“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支付违约金”,因农业农村局未收到约克公司的发票,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五,约克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5万元质保金实际是履约保证金,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现在约克公司起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约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企业入围公开招标公告》,2.中标通知书,3.《供货安装合同》。
证据1至证据3,证明在平谷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中,约克公司与新农办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新农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新农办负责“煤改电”项目工作的对接人是徐国利科长。
4.(2021)京0117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农办是临时议事协调机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约克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
5.(2020)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6.(2021)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7.调查笔录,8.(2021)京03民终某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5至证据8,证明新农办在机构改革中被农业农村局吸收,新农办在《供货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农业农村局继受,农业农村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9.约克公司与北京信某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瑞公司)王某的聊天记录以及信某瑞公司发送的统计表,证明信某瑞公司系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经信某瑞公司核实统计约克公司2016年共完成684户空调安装工作,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农业农村局应向约克公司支付684户的政府补贴款1641.6万元,在5年质保期结束后,应当将剩余10%结算款(政府补贴款1641.6万元×10%)作为质保金的款项支付给约克公司。
10.(2020)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作为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其发送的设备统计表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且该项案件事实已得到平谷法院的认定。
农业农村局对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作出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以及与约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均是新农办,约克公司要求农业农村局承担付款义务以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称开庭笔录中的表述系一方的陈述,农业农村局作为(2021)京0117民初某号案件的第三人,与案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判决农业农村局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笔录被询问人徐国利所陈述的是农业农村局与新农办在行政职能上的合并,并未认可农业农村局与新农办在民事权利和义务上有承继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裁定书系约克公司主动撤回起诉,不能据此认定农业农村局应向约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9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称安装明细确认单并没有经过农业农村局确认,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20)京0117民初某号案件是约克公司起诉新农办以及农业农村局支付2017年平谷区“煤改电”项目的采购及安装费用、退还质量保证金,平谷法院最终判决新农办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农业农村局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2018年“煤改电”项目工作会签到表,证明因2016年至2018年“煤改电”工程款在结算之前均需要审计,需要向审计公司报送材料,故2021年12月21日,农业农村局召集参与2016年至2018年“煤改电”项目的企业并召开了2016年至2018年“煤改电”项目工作会。工作会的主要内容是告知各企业“煤改电”工程费用要经过审计结算,要求各企业配合农业农村局完成资料送审、完成审计工作,约克公司的平谷区代理人代某参加了本次会议。
2.约克公司参与2016年“煤改电”工程的送审清单,证明约克公司在2016年“煤改电”项目送审的工程款为1633.2万元。
3.《北京市平谷区2016年-2018年“煤改电”项目专项审核报告》,证明经审计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项目工程审减金额为2.19万元。
4.《2016、2017“煤改电”项目政府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证明结合送审的金额以及审计公司审减的金额,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工程款总金额为1631.01元,计算方式为1633.2万元-2.19万元=1631.01万元。
约克公司对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根据《供货安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所有空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农业农村局向约克公司支付90%合同价款,剩余10%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供货安装合同》项下,从未约定审计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农业农村局单方面要求审计,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而约克公司委派代表参会并非对农业农村局单方面审计主张的认可,在会上亦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其参会并听取了农业农村局的单方面主张审计的要求不能视为约克公司对农业农村局单方面意思表示的同意。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农业农村局将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所谓“约克公司参与2016‘煤改电’工程的送审清单”,根据农业农村局陈述,是农业农村局根据全部机器设备的“一户一档”资料整理的明细,并非约克公司整理并向农业农村局报送,明细显示的设备总额是16332000元。而根据农业农村局聘请的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信某瑞公司向约克公司发送的明细单,2016年约克公司共完成684户空调的安装工作,全部空调设备政府补贴款为1641.6万元,而非1633.2万元,数额相差8.4万元。经当庭核对,其差异在于40户购买3P型号设备的农户,3P型号的设备合同单价是24000元,而农业农村局自行编制的台账中显示的单价确是21900元,这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经核查,单价21900元是2017年合同中3P型号设备的价款,说明农业农村局证据2提供的台账中对3P型号设备的单价书写错误,属于明显的工作失误。农业农村局的代理人当庭辩解,认为其台账中对于安装3P型号的农户记载设备价款是21900元,是因为这些农户家庭面积小,约克公司不认可该辩解。一方面,农户家庭面积影响的是政府财政补贴和农户自筹款的分担比例,与设备价款无关。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证据2直接把设备价款金额写错。另一方面,根据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平谷区2016-2018年“煤改电”项目专项审核报告》(第20页),政府对农户安装的空调设备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政府补贴,每户最高不超过2.4万元。而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2台账中显示购买3P型号的农户的面积都超过120平方米,所以农业农村局提出的因为面积小于120平方米而导致补贴款少于24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农业农村局向约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唯一条件就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第三方项目管理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而农业农村局单方面要求审计,没有任何合同基础,项目审计结果不是农业农村局支付合同款项的依据。审计是农业农村局单方委托,约克公司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审计审减的原因是因为对农户家庭面积的认定有所调整,导致政府补贴的款项发生了减少,因此进行了审减,约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审计报告中对农户家庭面积的审减无任何事实依据,与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台账中记载的农户的面积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对于设备的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农业农村局的审计内容不涉及供货质量、数量,却只涉及农户家庭面积,这并非扣减货款的合同或法定事由。3.案涉设备的货款的组成方式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政府补贴款(200元/每平米,最高补贴120平米,共计24000元),另一部分是超出政府补贴的部分由农户自筹。此前,约克公司已按照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农户面积确定了农户自筹款的金额和财政补贴金额,并与相应农户签署了合同。农业农村局事后单方面调整农户的家庭面积,并主张应减少财政补贴金额。对此,约克公司认为农业农村局应要求农户补足相应的差额,而不是扣减农业农村局应对约克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约克公司认可农业农村局已实际拨付1477.44万元的合同价款(该款项为90%的政府补贴),对其余价款的金额,由于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台账里面存在3P型号单价书写错误,以及无合同依据单方面审减的严重错误,约克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经认证认为,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农业农村局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约克公司提交的证据9,农业农村局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1,约克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约克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新农办作为甲方,与乙方约克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企业入围;2.项目地点:北京市平谷区;3.项目内容:“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4.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及农户自筹;......7.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8.签约合同价:3P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5P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6300元)。6P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1)费用组成及支付依据:本费用含设备费用、安装费用及售后服务费用。(2)支付合同价款依据:由于安装的空气源热泵产品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平谷区“煤改电”涉及的农户数量,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认可的设备安装数量和第一条第8项所示单价据实结算......9.合同价款支付方式......(3)甲乙双方合同价款支付:1)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2)乙方剩余10%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个工作日,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决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工作。......10.合同价款调整,(1)供货及安装合同仅发生以下几种情况时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1)调整情形:经过甲方、监理方书面确认的设备及安装数量的增减;2)调整程序:由乙方书面提出,在竣工结算时进行设备数量增减调整,进而调整合同价款。......第五条合同的补充、修改和变更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或变更。2.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或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第八条履约保证金,乙方承诺保证:1.提交履约保函的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乙方提供给甲方;2.履约保函金额:50万元;3.履约保函支付方式:电汇、票汇;4.退还时间:2017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包括分阶段竣工),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3‰进行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和规范要求,管理不利,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必要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合同赔偿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发生引起索赔事件的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在接到索赔通知书后十四日内给予答复,甲方在十四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2.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工期延长,或发生引起索赔事件的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接到索赔通知书后十四日内给予答复,乙方在十四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乙方已经同意。第二十八条保修条款和技术服务1.质保期限:乙方承诺本合同全部货物(空气源热泵设备),为用户提供五年的免费保修期,保修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上门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必须建立完善的终端用户档案(客户姓名、电话、地址、设备型号等)等。
《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约克公司依约向新农办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后新农办陆续向约克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4774400元。2020年1月,新农办退还约克公司履约保证金45万元,尚欠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约克公司与农业农村局均认可案涉《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5年,系指5个采暖季,即自2016年11月开始起算,至2021年3月15日结束。双方对约克公司2016年安装设备的总金额存有异议。约克公司认为总金额为1641.6万元,农业农村局认为应以审计报告审减后的金额1631.01万元为准。其中,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送审金额为1633.2万元,审减金额为2.19万元,审减后金额为1631.01万元。对约克公司主张的设备总金额与农业农村局送审金额相差的8.4万元,差距在农业农村局送审台账中对于3P设备单价记载为2.19万元,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2.4万元,涉及40户的40台设备。农业农村局对此解释为上述安装3P农户的房屋面积小,约克公司称农业农村局送审台账中对上述安装3P农户记载的面积均在120(含)平米以上,不认可农业农村局的解释。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项目送审清单中显示型号为3P的设备总价为21900元,安装3P设备的农户40户,共计40台设备,农户房屋面积均在120(含)平米以上。
另查一,2022年1月24日,约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同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账号为11010001030********的存款1737877.02元,期限1年。约克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后本院对(2021)京0117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
另查二,2020年3月,因机构改革,新农办的职能及人员并入农业农村局,新农办的遗留问题由农业农村局处理,银行账户亦由农业农村局实际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业农村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约克公司平谷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是约克公司主张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关于农业农村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约克公司与新农办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新农办在机构改革后已经并入农业农村局,新农办的遗留问题由农业农村局承接处理,且新农办的账户亦由农业农村局实际管理,故约克公司向农业农村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约克公司平谷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剩余10%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因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5年的质保期自2016年11月开始起算,至2021年3月15日结束。故农业农村局应向约克公司支付10%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应支付的保证金数额,约克公司主张系164.16万元,农业农村局主张用审计报告中核减后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应为153.5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3P设备合同价是每台2.4万元,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且农业农村局进行审计未经约克公司同意。对于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项目价款,农业农村局送审的金额为1633.2万元,与约克公司主张的总金额1641.6万元相差8.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3P的单价为2.4万元。现农业农村局送审台账中将3P设备单价记载为2.19万元,系农业农村局单方行为,未经约克公司同意,故对农业农村局解释因安装3P设备的农户面积小而记载为2.19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安装台数进行结算。经核算,约克公司2016年“煤改电”项目总金额为164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价款1477.44万元,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64.16万元。约克公司主张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4.16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5年质保期系指5个采暖季,案涉设备第5年采暖季结束时间系2021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内返还,截止日应为2021年4月26日。因农业农村局未依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应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克公司要求农业农村局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案涉《供货安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上述规定,约克公司要求农业农村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约克公司主张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2017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约克公司于《供货安装合同》签订后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新农办曾于2020年1月退还了45万元,尚欠5万元未予退还,现约克公司主张退还尚欠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业农村局提出约克公司主张退还尚欠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农业农村局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中的论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约克公司主张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6416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平谷区新农村办关于农村地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涉及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世香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