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298号
原告: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89639969D。
法定代表人:李文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男,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学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61806628XK。
法定代表人: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6949582473。
负责人:胡宝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利,男,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空调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平谷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王新颖,被告约克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王建一,第三人平谷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利、陈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8-2019年度取暖季的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83075元(3323台*25元=83075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暂计1000元,实际金额以83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平谷农业农村局)计划进行“平谷区2018年煤改电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向2017年参与过项目的被告发送“邀请函”,邀请函明确表示需建设“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负责“煤改电”居民政策咨询、设备报修、接单派单、跟踪回访、应急抢修等工作。并明确写明将依据被告在平谷区实际改造户数测算“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管理费用,如响应该条件,积极准备材料。被告收到该邀请函后主动提交材料,并最终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作为“煤改电”项目设备采购供应商。我公司为该项目搭建售后服务平台,并对后期的跟踪回访设备保修等提供服务,与第三人沟通服务费为每台机器每年25元,根据邀请函,按照供应商实际安装台数予以结算费用。该项目涉及公司17家,其中15家已经支付费用,但被告始终未能与我公司签署协议支付费用,并拒绝沟通。我公司认为,第三人在邀请函中的表述很清晰,需要接受前置条件才能成为供应商,被告签署协议视为对该条件的认可,因此应当依照该条件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约克空调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而事实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售后服务平台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此外,我公司也从未接受过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服务”,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诉称“《邀请函》中表述清楚,接受前置条件才能成为供应商,约克空调签署协议视为对该条件的认可”,但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证据第6页)内容可知,我公司在《邀请函》中响应对象系“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平谷新农办),而不是原告(煤改电设备买卖合同也是我公司与平谷新农办签署),即便假设应支付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我公司对此坚决不认同),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也是平谷新农办。因此原告并非适格权利主体,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二、《邀请函》仅为磋商性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邀请函》中第二项前置条件仅为意向性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邀请函》中设置的与售后服务平台有关的响应前置条件,仅仅是原则性的表述,对于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付款时间、服务提供者等具体具有履行性的内容均没有任何约定,《邀请函》第二条前置条件使用的措辞,也都是“探索建立”“测算…费用”等具有磋商性质的词语,因此,《邀请函》中的前置条件仅仅是意向性条款,对各方没有约束力。尽管我公司对《邀请函》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响应,但从《邀请函》的法律性质上看,其属于要约邀请,如果双方后续有打算进一步落实“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的建设,需要对平台建设、使用及服务的各项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邀请函》第二项前置条件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三、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如上文所述,《邀请函》中第二项前置条件仅为意向性条款,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公司中标后,2018年7月,我公司与平谷新农办签订了《平谷区2018年农村地区“煤改电”户内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空气源热泵)合同》,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公司需要支付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的相关内容。我公司也从未就售后服务平台签署任何合同。原告诉称的“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是平谷新农办及平谷农业农村局在合同义务之外苛加、强行摊派给我公司的非合同义务,在合同条文没有约定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此外,在整个2018年度,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空调设备(对应121户)的安装工作,但平谷新农办尚拖欠设备进度款共计1161600元,该笔款项至今仍未足额支付。我公司并未违反任何合同义务,相反平谷新农办和平谷农业农村局在履约过程中,以缺乏财政资金为由长期违约,拖欠了我公司大量资金。四、我公司不需要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平台的服务。我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完善的售后服务平台体系,不需要使用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平台服务。我公司的用户通过约克自有的售后渠道就可保证己方正常的维保权利,完全不需要原告诉称的“售后服务平台”。原告提出的“售后服务平台”建立情况,是否真实存在,发挥何种作用,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售后服务平台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平谷农业农村局述称,第一,邀请函及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平谷新农办而非我单位,平谷新农办是2006年设立的临时性常设机构,没有编制,到2019年机构改革,平谷新农办并入平谷农业农村局,对于此前发生的事实现在的平谷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不太清楚。第二,根据邀请函可以看出管理费用交纳方是被告,邀请函设置了投标前置条件即按照安装设备数量支付管理费用,被告按照邀请函进行投标中标,后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即是被告认可该前置条件,如果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支付管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平谷新农办向约克空调公司出具《平谷区2018年农村地区“煤改电”户内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空气源热泵)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载明约克空调公司已完成平谷区2017年“煤改电”各项工作,邀请该公司参与平谷区2018年“煤改电”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邀请函提出两项前置条件,一是约克空调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将2017年“煤改电”项目居民自筹资金,按照该公司实际完成量足额缴纳至平谷新农办,该数据将做为平谷新农办2017年“煤改电”工作最终结算依据,……;二是根据市级“煤改电”工作部署,要求建立“煤改电”售后服务长效管护机制,平谷新农办继续探索建立“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负责“煤改电”居民政策咨询、设备报修、接单派单、跟踪回访、应急抢修等工作,平谷新农办将依据约克空调公司在平谷区实际改造户数测算“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管理费用,并按照平谷新农办要求及时缴纳。邀请函同时载明如响应上述两项前置条件,请积极准备相应资料,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至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17号1415房间进行审核,购买相应文件。项目单位名称是平谷新农办,咨询公司名称为北京信通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瑞公司)。2018年7月7日,约克空调公司向平谷新农办出具投标书,称根据平谷新农办为平谷区2018年农村地区“煤改电”户内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空气源热泵)(项目编号:XTRCG-2018-009)(以下简称平谷区2018年农村煤改电项目)的招标,参与该项目投标。
2018年7月11日,平谷新农办书面告知约克空调公司通过资格审查,成为平谷区2018年农村煤改电项目的施工企业。2018年7月16日,平谷新农办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约克空调公司签订《平谷区2018年农村地区“煤改电”户内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空气源热泵)合同》(项目编号:XTRCG-2018-009)(以下简称《2018年煤改电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包含合同总则、供货及安装合同条款、合同附件三章内容。合同附件二严禁事项的第十四条约定,企业在“煤改电”项目中,必须在接到用户报修电话2小时内入户维修,严禁出现延误维修、推诿扯皮、影响用户使用现象发生。如未能按时维修,区新农村办启动应急维修机制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企业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中扣除,不得累计达到三次。合同并未对“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1月5日,平谷新农办向2016-2018年煤改电各设备企业发出《关于做好搭建平谷区“煤改电”工作售后服务平台的通知》(京平新建办文[2018]4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设备企业立即与售后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工作,于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平台搭建并缴纳本年度服务费用。如因自身原因企业不纳入统一平台售后监管,需按照市政府及我区要求,10月1日-次年3月31日期间在各村建立煤改电售后服务站点,要求设置售后服务电话3部,电话客服人员不低于3人,确保24小时在岗,每天向我办反馈售后服务报修情况,我办将随时对人员到岗及运维情况进行抽查。并提供电话客服、维修人员在中标设备企业及安装企业全年社保缴纳记录备案(客服与维修人员不得兼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约克空调公司称其自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参与平谷区农村煤改电项目,在这期间均未约定过支付平台服务费,其2016年和2017年亦未支付过平台服务费。****公司认可约克空调公司2016年和2017年均参与平谷区农村煤改电项目,称因这两年中设备存在问题,平谷新农办遂找到其搭建售后服务平台。关于设备报修流程,****公司称系其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负责处理,其向设备厂家反馈情况并跟踪处理,负责稳定用户情绪应对突发情况。约克空调公司称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完善的售后服务平台体系,不需要使用****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平台服务。用户通过约克空调公司自有的售后渠道就可保证己方正常的维保权利,****公司诉称的“售后服务平台”并非农户使用机器的唯一报修渠道,平谷新农办将厂家的售后热线,工作人员电话都推送到了村委会,农户根本不需要使用所谓的“售后服务平台”。认为通知系平谷新农办单方面下发,其对此并不同意,且文件中未提到服务费的结算标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服务费。
另查,****公司未与约克空调公司签订过书面委托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邀请函、2018年煤改电采购安装合同、通知、资格审查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无效、解除或撤销等的法律后果亦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约克空调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就此,双方当事人对邀请函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认识不一。本院认为,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实质区别在于,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有按照要约内容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受要约方一经承诺,则该要约内容对要约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成立相应的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仅是希望他人向己方发出要约,在他人向己方发出要约后,己方有承诺与否的选择权,如表示承诺,则双方成立相应合同关系,未经己方承诺,双方不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邀请函虽载明“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相关内容并明确为前置条件,但相关内容仅是原则性要求,就管理费用的权利主体、收取标准、交纳时间等主要事项均未明确规定,凭此不足以确定平谷新农办和约克空调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要约邀请。证据显示,平谷新农办对各投标单位具有资格审查的权利,只有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方可与平谷新农办签订合同,故平谷新农办对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具有选择权,据此亦可知涉案邀请函属于要约邀请性质。约克空调公司经过平谷新农办的资格审查后,双方就平谷区2018年农村煤改电项目签订了《2018年煤改电采购安装合同》,约克空调公司与平谷新农办形成合同关系。但在约克空调公司发出的投标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建立“煤改电统一售后服务平台”作出任何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平谷新农办和约克空调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同外第三人承受的事实。****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与约克空调公司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向约克空调公司主张服务费、违约金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指出的是,本院对涉案邀请函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阐释仅在于厘清****公司与约克空调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代表本院就平谷新农办与约克空调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