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2176号
原告: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同富裕工业园京基混凝土加工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3322U。
法定代表人:林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一凡,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8号珠华大厦八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25558764。
负责人:马刚。
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716X。
法定代表人:国文清。
原告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逾期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未按规定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靖怡
书 记 员 叶丽仪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