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财保47号之一
申请人: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同富裕工业园京基混凝土加工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佳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程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
申请人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津0104财保47号民事裁定,以170412.83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01;2.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0××××0886;3.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14;4.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为9410××××0000;5.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苑支行,账号为0302××××9531;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13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深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号的查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01;2.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0××××0886;3.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14;4.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为9410××××0000;5.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苑支行,账号为0302××××9531;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益国际中心支行,账号为1205××××0153-000013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